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0月29日 1946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1月14日 |
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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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隶属于卫生署,掌理关于生物学制品之制造及传染病之研究实验等事项。
第二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设左列各科室。
- 第一科。
- 第二科。
- 第三科。
- 第四科。
- 总务室。
- 如因技术上或制造上之需要,得就原有经费及员额,呈准卫生署,设置其他专室。
第三条
- 第一科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检查及鉴定本处生物学制品事项。
- 二、关于本处生物学制品或其他化学分析鉴定及综合事项。
- 三、关于菌种之保管事项。
- 四、关于各种制品之分装包装事项。
- 五、关于传染病之病理学实验及研究事项。
- 六、关于传染病之病理检验及诊断事项。
- 七、关于协助各科解剖或诊断试验动物事项。
第四条
- 第二科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各种抗毒素血清之制造事项。
- 二、关于各种毒素类毒素之制造事项。
- 三、关于特种抗体原之制造事项。
- 四、开于标准抗毒素标准毒素之制造事项。
- 五、关于血清抗毒素之浓缩及精制事项。
- 六、关于血清学免疫学之研究事项。
- 七、关于研究检验制造用动物之管理及繁殖事项。
第五条
- 第三科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各种菌苗之制造事项。
- 二、关于各种诊断液及细菌抗体原之制造事项。
- 三、关于各种培养基之制造事项。
- 四、关于细菌学之研究事项。
第六条
- 第四科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牛痘苗之制造事项。
- 二、关于狂犬疫苗之制造事项。
- 三、关于过滤性毒疫苗之制造事项。
- 四、关于过滤性毒之研究事项。
第七条
- 总务室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文件之撰拟及收发保管事项。
-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三、关于图书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出纳事项。
- 五、关于庶务事项。
- 六、关于器材之保管及贮藏事项。
- 七、关于制品之发售及推广事项。
-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事项。
第八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处长一人,简任,承卫生署署长之命,综理处务。
第九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技正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四人简任,馀荐任,秘书一人,荐任,技士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荐任,馀委任,技佐八人至十四人,科员三人至五人,办事员六人至十人,均委任。
第十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各科各置科长一人,由技正兼任,总务室置主任一人,由秘书兼任,承处长之命,分掌各科室事务。
第十一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因技术上及业务上之需要,得置专员五人至八人,荐派,技术助理员三人至七人,委派。
第十二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酌用技术生八人至十四人,雇员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聘用中外专家为名誉顾问。
第十四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统计员一人,会计佐理员三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员二人,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五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助理员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分区于适宜地点设置分处或制造所及专厂,其组织规程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 中央防疫实验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