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13日
1948年3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7年3月26日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隶属于卫生部,掌理关于生物学制品之制造,及传染病之研究实验等事项。

第二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设左列各组室:
  第一组。
  第二组。
  第三组。
  第四组。
  总务室。
  如因技术上或制造上之需要得就原有经费及员额呈准卫生部设置其他专室。

第三条

  第一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检查及鉴定本处生物学制品事项。
  二、关于本处生物学制品或其他化学分析鉴定及综合事项。
  三、关于菌种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各种制品之分装包装事项。
  五、关于传染病之病理学实验及研究事项。
  六、关于传染病之病理检验及诊断事项。
  七、关于协助各组解剖或诊断试验动物事项。

第四条

  第二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各种抗毒素血清之制造事项。
  二、关于各种毒素类毒素之制造事项。
  三、关于特种抗体原之制造事项。
  四、关于标准抗毒素标准毒素之制造事项。
  五、关于血清抗毒素之浓缩及精制事项。
  六、关于血清学免疫学之研究事项。
  七、关于研究检验制造用动物之管理及繁殖事项。

第五条

  第三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各种菌苗之制造事项。
  二、关于各种诊断液及细菌抗体原之制造事项。
  三、关于各种培养基之制造事项
  四、关于细菌学之研究事项。

第六条

  第四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牛痘苗之制造事项。
  二、关于狂犬疫苗之制造事项。
  三、关于过滤性毒疫苗之制造事项。
  四、关于过滤性毒之研究事项。

第七条

  总务室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件之撰拟及收发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图书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出纳事项。
  五、关于庶务事项。
  六、关于器材之保管及贮藏事项。
  七、关于制品之发售及推广事项。
  八、关于不属于各组事务。

第八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处长一人,承卫生部部长之命综理处务。

第九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主任技师四人,技师四人至八人,副技师四人,技术员四人至八人,技术佐理员十一人至二十一人,秘书一人,总务主任一人,事务员二人至四人,办事员六人至十人。

第十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各组各置主任一人,由主任技师兼任,承处长之命分掌各组事务。

第十一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因技术上及业务上之需要,得聘派技术专员五人至八人。

第十二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人员之任用,依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酌用技术生八人至十四人,雇员四人至六人。

第十四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聘请中外专家为名誉顾问。

第十五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会计佐理员三人至六人,雇员二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助理员一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分区于适宜地点,设置分处或制造所及专厂,其组织规程,由卫生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卫生部核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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