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满韩通商税约

中日满韩通商税约
中华民国、大日本帝国
中华民国2年(1913年)5月29日
1913年5月29日于北京
东方杂志1913年10卷1期报导: “满韩通商。由来已久。日俄战后。朝鲜归日本保护。与中国所缔满洲善后条约。仅言满韩国境贸易。双方互行最惠国之待遇而已。关税问题。未尝言及。近以国境通车。商务日形发达。中国对于东清铁路出入货物。皆减收正税三分之一。而于安奉所运货物。则仍征收正税之全额。日人颇为不平。由日政府饬驻京公使伊集院氏。向外部商订条约如下。”

  第一条 由满洲经铁道向新义州以往各地之有税货物。及由新义州以往各地经铁道向满洲之有税货物。各课海关税率三分之二之输出税。

  第二条 因由新义州更取鸭绿江水路向他方输送之目的。经铁道从满洲输出。及依该水路到新义州。更经铁道输入满洲之货物。不得受前次减税特约。从而由满洲经铁道输出新义州之切有税货物。虽课国税金额。然限左列之货物。退还其三分之一。

  (甲)在新义州供地方的消费者。

  (乙)从满洲输出之日起。二年以内。更经铁道输送新义州以往者。

  关于前列(甲)之货物。以新义州税关发给之输入免状。(证输入关税付清者)又关于(乙)之货物。以于安东税关识别其原输出货物为必要。即以新义州税关发给之运送免状记载细目者。认为该货物受关税三分之一之退还具备必要之条件。

  除本条第一项所记载外。由新义州经铁道输入满洲之有税货物。附有新义州税关整给之输出免状。明记非由船道运至者。课海关税率三分之二之输入税。于朝鲜税关手续有何变更之际。关于本条记载之货物。中国海关手续。亦须变更。

  第三条 受三分之一之减税特约。赴满洲内地各货物之抵价税。为海关税率三分之一。即既纳三分之二输入税之半额。

  第四条 受三分之一之减税特约。输入安东。次由铁道赴满洲以外之条约。或中国本部各内地。又由海路赴满洲。或中国本部之货物。非于中国海关纳入既减之额。则基于条约之规定。凡适用于外国输入品之普通税关。不得处理。

  第五条 报吿者除英文及中文之报吿书外。须提出铁道运送状副册记载左列事项。

  送货者姓名。受货者姓名。发货地。(停车场名)运至地。(停车场名)品名。容量、重量、包装、符号、记号、号数、及其价格。并铁道职员之署名。

  第六条 朝鲜税关及中国海关。因防止害及各属收入之诈欺行为。各承认共助主义。

西历一千九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押日本国特命全权公使伊集院彦吉总税务司爱斯爱亚格伦印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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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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