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五四年/第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
← | 外交部部长周恩来为控诉美国武装侵略我国领土台湾致联合国大会第九届会议的电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4年10月16日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 |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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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下列各种条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条约中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
二、凡不属于前条规定范围内的协定、议定书等,由国务院核准。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本模板所指的决定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废止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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