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一九五四年/第一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准手續的決定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准手續的決定

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六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下列各種條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和平條約,互不侵犯條約,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和其他條約中明文規定必須經過批准的一切條約,包括協定在內。

二、凡不屬於前條規定範圍內的協定、議定書等,由國務院核准。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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