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

印信条例
19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55年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1979年
(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同年一月三十日国务院秘书厅通知颁发(55)国秘齐字第十九号

  一九五〇年二月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印信条例,现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公布和国家机构的变动,已不适用,应予废止。今后国家机关印章的制发和使用,依照下列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印章为圆形。

  二、国家机关印章的尺度、样式和制发办法如下:

  (一)国印:直径七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字,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监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启用。

  (二)国务院、国防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印:直径六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该机关自制。

  (三)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办公室、秘书厅、各直属机构的印,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印,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印:直径五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四)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印:直径四·五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五)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印:直径四公分,不刊国徽,内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横行;分别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制发。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所属各工作单位和管理机关的印,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管理机关的印,各国营和地方国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等企业机关、各级学校和各种文教事业等机关的印:直径四公分,不刊国徽,内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或自左而右环行;分别由各部、各委员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或由各部、各委员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七)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办公厅的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办公厅(办公室、秘书室)的印:直径四公分,不刊国徽,中间刊一下边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厅”三字,突出圆圈的缺口,圆圈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机关自制。

  (八)驻外国的使、领馆的印:直径四·二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外交部制发。

  (九)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印:其尺度、印文排列的样式和制发办法,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印章的尺度,印文排列的样式和制发办法,由国防部另行规定。

  三、国家机关印章的印文一律用宋体字,刊使用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当地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自行选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并刊。

  四、国家机关如因结束或者机构改变从而不应继续使用原印章的时候,其印章原由国务院制发的,应缴回国务院封存;由各部、各委员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的,应缴回原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防部制发的,封存或销毁,由各该制发机关自行规定。

  五、负责制发印章的机关对于印章的刻制,必须根据保守国家机密的原则进行严密的监督。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工厂或刻字业者,必须取得机关出具的委托书,才能刻制。

  凡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依法予以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