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印章的規定

印信條例
195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印章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55年1月27日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1979年
(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同年一月三十日國務院秘書廳通知頒發(55)國秘齊字第十九號

  一九五〇年二月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發的印信條例,現在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公佈和國家機構的變動,已不適用,應予廢止。今後國家機關印章的製發和使用,依照下列的規定:

  一、國家機關印章為圓形。

  二、國家機關印章的尺度、樣式和製發辦法如下:

  (一)國印:直徑七公分,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中華人民共和國」七字,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監製,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啓用。

  (二)國務院、國防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印:直徑六公分,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各該機關自製。

  (三)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辦公室、秘書廳、各直屬機構的印,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印,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的印:直徑五公分,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製發。

  (四)縣、市人民委員會的印,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印:直徑四·五公分,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制發。

  (五)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印:直徑四公分,不刊國徽,內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橫行;分別由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區的自治機關製發。

  (六)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所屬各工作單位和管理機關的印,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管理機關的印,各國營和地方國營的工廠、礦山、農場、商店等企業機關、各級學校和各種文教事業等機關的印:直徑四公分,不刊國徽,內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橫行或自左而右環行;分別由各部、各委員會、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製發或由各部、各委員會、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另行規定製發辦法。

  (七)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辦公廳的印,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辦公廳(辦公室、秘書室)的印:直徑四公分,不刊國徽,中間刊一下邊開口的圓圈,圓圈內竪刊「辦公廳」三字,突出圓圈的缺口,圓圈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各機關自製。

  (八)駐外國的使、領館的印:直徑四·二公分,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外交部製發。

  (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印:其尺度、印文排列的樣式和製發辦法,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十)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印章的尺度,印文排列的樣式和製發辦法,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三、國家機關印章的印文一律用宋體字,刊使用機關的法定名稱。印章的質料,由製發機關根據當地的物質和技術條件自行選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印章的印文,應將漢文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的文字並刊。

  四、國家機關如因結束或者機構改變從而不應繼續使用原印章的時候,其印章原由國務院製發的,應繳回國務院封存;由各部、各委員會、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製發的,應繳回原製發機關封存或銷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防部製發的,封存或銷毀,由各該製發機關自行規定。

  五、負責製發印章的機關對於印章的刻製,必須根據保守國家機密的原則進行嚴密的監督。承製國家機關印章的工廠或刻字業者,必須取得機關出具的委託書,才能刻製。

  凡偽造印章或使用偽造印章者,依法予以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