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54年)

本件法律已于1979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废止。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确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三次常委会)
  2. 关于修改《逮捕拘留条例》的说明
  3. 关于修改《逮捕拘留条例》的补充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照办。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一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应当在逮捕、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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