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1954年)
本件法律已於1979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1979年)廢止。 |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4年12月20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1979年) |
(1954年12月2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54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條 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嚴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三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四條 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並且有下列一種情形的人犯,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企圖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沒有一定住處的。
第六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犯,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把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四十八小時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照辦。
第八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認為其他有關的人可能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註明。
第十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一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應當在逮捕、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罪行較輕的,可以取保候審。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採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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