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3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64年5月29日
1964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53年6月8日
废止,中华民国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之施行,除预算法国库法已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于事后补办追加手续。

第三条

  税课规费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其征收率或征收费之变更,除税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已有规定者外,均应经立法程序。

第四条

  国营事业及其转投资之盈馀及孳息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其盈馀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法分配,非经预算程序不得迳行拨用。

第五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场价格高于预算者,应依市场价格出售。

第六条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执行,编制分配预算时,应妥为规划,其预算分配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其分期执行之预算,每期执行终了后,应连同岁入预算执行实况,编具绩效报告,呈报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部;绩效报告之书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计处定之。其编送期限准用会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季报之规定。

第七条

  各机关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每期按月平均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第八条

  各机关在预算以外如有必要之新增设施,其所需经费应尽先在本管各单位预算范围以内,统筹设法停减其一部份计划及经费以资应付,并依法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其有无法统筹必须另行追加支出者,应先筹得适当财源,并于追加预算案内,说明合于预算法某一条款之规定,方得办理。

第九条

  总预算内所列岁出各科目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统筹或核定支拨。

第十条

  总预算所列国防支出,应由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各就其主管业务与指挥关系,编制业务实施计画及分配预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一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所举应行办理事项及其他附带决议事项中,关于收支部份,应由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机关切实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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