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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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10月)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
- 第一条
- 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
- 第二条
- 国民政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推举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推定其中五人至七人为常务委员,于常务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
- 第三条
- 国民政府委员处理政务以会议行之。日常政务由常务委员行之。
- 第四条
-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须有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如委员会议出席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即以常务委员会代之。
- 第五条
-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 第六条
- 公布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由主席及常务委员二人以上之署名;其与各部有关者,并由该部主管部部长连署,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
- 第七条
- 国民政府设置内政、外交、财政、交通、司法、农矿、工商等部,并设最高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大学院、审计院、法制院、建设委员会、军事委员会、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
- 第八条
- 国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机关之组织法另定之。
- 第九条
- 国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处、副官处、印铸局、参事厅,受主席及常务委员之指挥;其规程另定之。
- 第十条
- 本法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随时修正之。
- 国民政府委员会于必要时亦得提出修正案。
-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