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外交部应训电警告排日激烈致内务部查照转饬各团体对外言论审慎函
外交部致内务部函 水字 第三七二号 中华民国外交部 外交总长陆徵祥 中华民国4年(1915年)5月20日 1915年5月20日 |
迳启者:
顷准日使照称:
本月八日北京商务总会发激烈之排日的通电。又十一日北京救国储金团在中央公园开会,喝道排斥日货。又十三日汉口地方暴民袭击日本商店等情。玆准本国政府训电,对于以上所记极不谨慎之举动,汉口续发生之暴动,帝国政府颇以为遗憾,应速向贵国政府与以切实之警告,且汉口损失应续议赔偿等语。除照复日使外相,应函致贵部查照,即希转饬各团体,对外言论务须审慎,以免外人借口,是为至要。此致
内务总长
外交总长陆徵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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