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对外条约辑编

中华民国对外条约辑编
辑者:中华民国外交部 中华民国
    依据中华民国“条约缔结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外交部应将条约及协定刊载于政府公报或公开于电脑网站,并汇整正本及依前二项规定制作之影印本,逐一编列号码,定期出版。”本系列辑编收录该国与世界各国或国际组织间签订之条约协定,约文内容涵盖农渔发展援助、经贸投资、智慧财产及标准、司法、交通运输、租税关务、医疗卫生等各种类别之合作项目。
    本系列原名“中外条约辑编”,第十五编起更名为“中华民国对外条约辑编”至今。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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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初版时间
    第一编 民国47年4月
    第二编 民国52年?月
    第三编 民国54年11月
    第四编 民国62年12月
    第五编 民国66年6月
    第六编 民国71年9月
    第七编 民国75年6月
    索引(现行有效篇) 民国82年5月
    第八编 民国82年6月
    第九编 民国83年6月
    第十编 民国85年2月
    第十一编 民国86年6月
    第十二编 民国88年8月
    第十三编 民国91年4月
    第十四编 民国94年12月
    第十五编 民国94年12月
    第十六编 民国99年3月
    第十七编 民国99年3月
    第十八编 民国100年11月
    第十九编 民国101年12月
    第二十编 民国103年12月
    第二十一编 民国106年6月
    第二十二编 民国108年12月
    第二十三编 民国110年10月
    第二十四编 民国111年11月
    第二十五编 民国113年10月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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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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