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组织条例 (民国48年)
← |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 (民国36年) | 中华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组织条例(暂停适用) 立法于民国48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6月12日 1959年6月24日 公布于民国48年6月24日 |
中华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组织条例 (民国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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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政府为处理有关联合国一切事宜,设置中华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以下简称代表团)。
第二条
- 代表团设大使级常任代表一人,特任,并设左列人员:
- 一、公使级副代表一人至三人。
- 二、参事一人至三人。
- 三、一等秘书及二等秘书一人至八人。
- 四、三等秘书及助理三等秘书一人至六人。
- 五、主事一人至五人。
- 外交部得视代表团业务上之必要,就副代表中指定一人为副常任代表。
第三条
- 代表团视业务需要,聘用顾问及专门委员二人至十四人。
第四条
- 代表团得报经外交部核准就地遴用本国或外国国籍之人员为雇员。
第五条
- 代表团人员之任用,除主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外,依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六条
- 代表团以常任代表为团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团务,指挥监督代表团人员出席会议,并办理外交部所定之其他事务。
第七条
- 代表团团长不在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代表团高级人员一人代理团务。
第八条
- 代表团得于联合国驻欧分部所在地设代表团驻欧办事处,担任与该分部及联合国在欧各附属机构之接洽与联系及派员出席在欧会议等事务。
第九条
- 代表团驻欧办事处,置主任一人,及办事人员若干人,均由代表团原有人员中调派。
第十条
- 代表团驻欧办事处,除受代表团之指挥监督外并承外交部之命,办理外交部所定之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 代表团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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