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订定修改裕中公司承造铁路合同附件

裕中公司铁路合同附件
中华民国外交部民国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表
中华民国政府、裕中公司
中华民国5年(1916年)9月29日
1916年9月29日于北京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交通总长。与裕中公司代表卡利。依据本年五月十七日签订之铁路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会商同意后。订定附件如左。

  (一)合同第一款。规定修筑铁路一千五百英里。应行修改。凡合同条文内有一千五百英里之处。均改为一千一百英里。

  (二)一九一六年五月十七日。送呈中国交通总长之合同附件第二条内。及该合同或其附件内其他各条款。凡有规定以该路营业所得净利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经手债票之酬费。均改为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第四款之第一段。应修改如左。

  一俟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或其委托人决定应先行修筑某路。其建筑及设备费用。即由双方预为估计。幷按照预算用款数目。发售金款债票。其发售之权。经中国政府准许后。即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代理人。按照后文之规定。代中国政府发售债票。作为此事之经理人。此项债票。或全部发售。或分批。陆续由双方规定。

  凡因双方议定修筑其他各路所需发售之债票。以及其他各项债票发售时。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或与其委派人或转托代理人。以中国政府经理人名义。得因必要之情形。更行续订条件或合同。以便规定此项债票之性质及发售之手续。其因临时经济状况。为发行债票合算起见。对于此项借款。有存放转拨等事。亦得续订条件规定之。

  此项债票或本合同后文所称之他种债票发售之时期及数目。须按照撙节用款修筑铁路以讫工竣为止不致中途停工所需之款数酌定之。

  (四)合同第五款内。应加修改如左。

  第四款规定之债票。应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转托代理人。代中国政府发售。作为中华民国政府之经理人。其发售之价目。由该经理人与中国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妥为订定。裕中公司应竭力将该债票高价出售。

  凡一路之建筑及其设备品。业经决定办理。所有按照本合同前文规定建筑及设备费之预算数目。亦经双方议定。则该发售债票经理人。应与中国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商订发售债票最合宜之时期。如有应咨中国驻美公使办理之事。并由中国政府代表按照咨行。如在所订之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所规定或双方议定之条件发行债票。则中国政府与该经理人。应议定双方满意之办法。发行中国政府五年债券。以资暂时垫办。此项公债票之利息及折扣。另行议订。一俟情形完全良好。可以发行中国长期债票时。再由发售此项债票之款内。偿赎上项债券。该项长期债券发行。再由双方议定。另立合同。如合同订立后。发行债票。尚未发布缘起书。设因政治上或财政上之变动。致金融市面或中国政府之抵押品价值受其影响。经理人认为不能在订定之时期。实行发售债票。则经理人得商明政府。展缓履行合同之公道时期。在议定之期限以内。不能照本合同前文所订之条件发售债票。则中国政府与该经理人。可商订双方满意之暂时垫款办法。总以力求路工不致停顿为主。

  (五)合同第八款第一段之后。应增添左列一段。

  三科主任总工程司一员。由政府即行委派。总稽核一员。俟必须时再行委派。业务主任一员。俟通车后必须时再行委派。三科主任之任期。至债款还清之日为止。其馀任用各项职员。规定薪费及其额数。以及委派程序。由督办或局长。先与主任商订一合意办法。以后彼此依据办理。惟督办或局长部分内所须人员。有自由任用之权。

  (六)政府对于此合同发生之各铁路。于该路债票未还清以前。应照待遇其他国有铁路之法。以公道主旨待遇之。

  (七)所有此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付利还本等事。在借款期内。不纳中国各项釐税。

  (八)交通部所发布之各国有铁路一切法令规章。本合同内各铁路一律遵守。

  (九)本合同及附件内所发生中国政府及裕中公司应有之权利义务。自本合同及其附件成立之日起。至所发售之债票悉数偿清为止。为有效期间。

  (十)业经指定某路线双方同意后。即着手测勘一切。必须费用。由已交垫款内开支。如测勘完竣。一年以内。既不能发行债票。又不能按照本附件筹备款项。即可废约。其已垫之款。及其利息。由政府于废约之前偿还。

中华民国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双方在北京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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