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訂定修改裕中公司承造鐵路合同附件

裕中公司鐵路合同附件
中華民國外交部民國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表
中華民國政府、裕中公司
中華民國5年(1916年)9月29日
1916年9月29日於北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交通總長。與裕中公司代表卡利。依據本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鐵路合同第十七條之規定。雙方會商同意後。訂定附件如左。

  (一)合同第一款。規定修築鐵路一千五百英里。應行修改。凡合同條文內有一千五百英里之處。均改爲一千一百英里。

  (二)一九一六年五月十七日。送呈中國交通總長之合同附件第二條內。及該合同或其附件內其他各條款。凡有規定以該路營業所得淨利百分之二十五作爲經手債票之酬費。均改爲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第四款之第一段。應修改如左。

  一俟中國政府與裕中公司或其委託人決定應先行修築某路。其建築及設備費用。卽由雙方預爲估計。幷按照預算用款數目。發售金款債票。其發售之權。經中國政府准許後。卽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代理人。按照後文之規定。代中國政府發售債票。作爲此事之經理人。此項債票。或全部發售。或分批。陸續由雙方規定。

  凡因雙方議定修築其他各路所需發售之債票。以及其他各項債票發售時。中國政府與裕中公司。或與其委派人或轉託代理人。以中國政府經理人名義。得因必要之情形。更行續訂條件或合同。以便規定此項債票之性質及發售之手續。其因臨時經濟狀況。爲發行債票合算起見。對於此項借款。有存放轉撥等事。亦得續訂條件規定之。

  此項債票或本合同後文所稱之他種債票發售之時期及數目。須按照撙節用款修築鐵路以訖工竣爲止不致中途停工所需之款數酌定之。

  (四)合同第五款內。應加修改如左。

  第四款規定之債票。應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轉託代理人。代中國政府發售。作爲中華民國政府之經理人。其發售之價目。由該經理人與中國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妥爲訂定。裕中公司應竭力將該債票高價出售。

  凡一路之建築及其設備品。業經決定辦理。所有按照本合同前文規定建築及設備費之預算數目。亦經雙方議定。則該發售債票經理人。應與中國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商訂發售債票最合宜之時期。如有應咨中國駐美公使辦理之事。並由中國政府代表按照咨行。如在所訂之期內。不能按照本合同所規定或雙方議定之條件發行債票。則中國政府與該經理人。應議定雙方滿意之辦法。發行中國政府五年債券。以資暫時墊辦。此項公債票之利息及折扣。另行議訂。一俟情形完全良好。可以發行中國長期債票時。再由發售此項債票之款內。償贖上項債券。該項長期債券發行。再由雙方議定。另立合同。如合同訂立後。發行債票。尙未發布緣起書。設因政治上或財政上之變動。致金融市面或中國政府之抵押品價値受其影響。經理人認爲不能在訂定之時期。實行發售債票。則經理人得商明政府。展緩履行合同之公道時期。在議定之期限以內。不能照本合同前文所訂之條件發售債票。則中國政府與該經理人。可商訂雙方滿意之暫時墊款辦法。總以力求路工不致停頓爲主。

  (五)合同第八款第一段之後。應增添左列一段。

  三科主任總工程司一員。由政府卽行委派。總稽核一員。俟必須時再行委派。業務主任一員。俟通車後必須時再行委派。三科主任之任期。至債款還淸之日爲止。其餘任用各項職員。規定薪費及其額數。以及委派程序。由督辦或局長。先與主任商訂一合意辦法。以後彼此依據辦理。惟督辦或局長部分內所須人員。有自由任用之權。

  (六)政府對於此合同發生之各鐵路。於該路債票未還淸以前。應照待遇其他國有鐵路之法。以公道主旨待遇之。

  (七)所有此借款之債票息票以及付利還本等事。在借款期內。不納中國各項釐稅。

  (八)交通部所發布之各國有鐵路一切法令規章。本合同內各鐵路一律遵守。

  (九)本合同及附件內所發生中國政府及裕中公司應有之權利義務。自本合同及其附件成立之日起。至所發售之債票悉數償淸爲止。爲有效期間。

  (十)業經指定某路線雙方同意後。卽着手測勘一切。必須費用。由已交墊款內開支。如測勘完竣。一年以內。旣不能發行債票。又不能按照本附件籌備款項。卽可廢約。其已墊之款。及其利息。由政府於廢約之前償還。

中華民國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西曆一千九百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在北京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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