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暂停适用)
立法于民国35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7月13日
1946年8月5日
公布于民国35年8月5日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13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2, 3, 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0 日 立法院通过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掌理有关联合国各种会议一切事宜。

第二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承中华民国出席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代表及其他各种会议代表之命,综理全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三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置秘书四人至六人,随员四人至六人,均荐任,主事六人,委任,其中三人得为荐任,承处长之命,办理事务,秘书、随员、主事之任免考核调遣,均依驻外使领馆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置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由外交部聘任,分任各种专门问题之研究及报告事项。

第五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得置顾问二人至四人,由外交部聘任,担任驻安全理事会代表及其他会议代表指定事宜。

第六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得酌用雇员四人至六人。

第七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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