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颁发“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通令
为颁发“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通令 会秘字第零三五七号 1950年10月24日 发布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
本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之“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业经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核批准,兹随文检附此项修改的印件一份,印即转饬所属遵照执行为要!
此令
中南军政委员会
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一、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二、第四两条处理地主土地、财产时,应注意:
(一)所应没收的地主的土地,包括地主的田、地、山以及与田、地、山相连之塘、堰、堤、坝与各种林木等。地主之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律不动。对地主家庭中有人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者,其自己耕种的部分土地,基本上应予以保留。但必要时得适当抽补。
(二)所应没收的地主的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中所称:
甲、耕畜:是指地主所有使用于农业耕作以及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出租于农民的牛、马、驴、骡等,这些耕畜均应没收分配。地主与农民合养的耕畜,属于地主之部分也应没收分配。但全部或主要使用于运输业、手工业、作坊或系贩卖以及经营畜畜以贩卖为目的之牛、马、驴、骡等,均不应没收分配。其他家畜,如鸡、鸭、猪、羊等,不属于耕畜范围。
乙、农具:是指地主所有的抽水机等进步的农业生产设备及碾米机、轧花机、织布机等副业和手工业生产工具,则应保留,不应没收分配。
丙、多余粮食:是指就地主所有的粮食中扣除了应减租量,应缴公粮及按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准留给地主全家至下季收获以前所需口粮以外的多余粮食。此外,其收租及雇人耕种所得的各计算,除留其自己所必需者外,亦应随粮没收分配。
丁、多余房屋:是指在地主原住房屋中,留下足够其本人与家属居住以外的其余所有在农村中的房屋(包括其在集镇中的适合于农民居住的房屋在内)。此项房屋中的谷仓、床、桌、椅等家具应随房屋没收分配。地主为建筑房屋并非直接使用于工商业的砖、瓦、木、石等,及其所有之谷场、田寮、山寮、牛欗等,也应一并没收分配。在分配房屋时,一般采用先保留后分办法。分配家具时,由农民协会加以适当调整。
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农村和集镇中直接用于工商业的房屋,均不得没收。
(三)“地主兼营的工商业”,系指在城市、集镇及农村中所兼营的一切工商业,包括工厂、行栈、商店、作坊等(如纺纱厂、织布厂、染坊、油房、粉房、碾房、药铺、造纸厂、铸铁炉、砖瓦窖、石灰窖等等),均应加以保护,不得没收分配。
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系指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各项建筑物(如店铺、工厂、作坊、仓库、晒坪、堆栈等)和这些建筑物所占之地基以及资金、机器、工具、原料和各种产品、商品等,均须切实保护,不得没收。但其种植工业原料的土地及收获物不在此限。
二、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各项规定时,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富农所有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切实保护,不得侵犯。
(二)在征收半地主式富农的大量出租土地时,如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少于当地人口一般平均土地数者,应给其留下相当于当地人口平均数的土地。
(三)富农所有之小量出租土地,一般应予以保留,但在没收地主所有土地以及征收公田、半地主式富农的出租土地与小量出租者超过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后,还不能解决贫、雇农最低的土地要求(例如贫农还不能得到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土地)的特殊地区及在当地农民群众坚决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系未单位,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征收富农此项小量出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须保证给原富农留足当地中农水平之土地。
(四)征收富农出租土地时,其与出租土地直接相关的塘、堰、堤、坝等在出租土地上之庄屋,也得随出租土地一并征收。
三、在土地改革中对待工商业家的政策,应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保证工商业,不得侵犯。在征收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出租土地,应予以征收分配。
(二)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雇人耕种的土地,家中并无人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者,其土地亦应予以征收分配。
(三)上述(一)(二)两项土地被征收后,其以土地为生的在乡人口,得酌情分给土地。
(四)工商业家本人或本企业在农村中经营的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业土地,应收归国有,不加分配,仍由原经营人或原企业继续经营。
(五)工商业家在农村中占有土地,如系完全自耕,或虽系雇人耕种但家中有人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应根据其在农村的家庭人口、土地状况,按照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另定家庭社会成份,并按其成份适当待遇。
(六)工商业家在农村中随土地租给佃户居住的房屋,或原由农民居住而非用于工商业的房屋,均应予以征收分配。但其本户住宅、厂房、仓库等项房屋,则应加保留,不得征收。
四、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三条征收和分配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其他公地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收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包括田、地、山)时,其与土地直接相关之塘、堰、堤、坝及土地上之林木等,也应征收分配,其他财产不动。其中属于祠堂之财产由当地农民协会同本族劳动人民协会处理之。公用义冢土地,可不分配。
(二)学校所有的操场,以及附属于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寺院、教堂内的小块园地,不予征收。专科以上学校的农业试验场、教堂、学校、团体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土地,均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九条处理。
(三)对依靠土地收入以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在征收其土地后,其经费一般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地方经费中筹拨之,不足者,得提交当地人民代表会议妥筹解决办法。不必要的事业则可分别裁并之。
五、对待小土地出租者的补充规定:
(一)对革命军人及烈士家属出租的小量土地,少许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的标准者,应予照顾,以奖有功。
烈士家属的定义,按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规定之。
(二)对工人和收入很少的职员、教师、自由职业者等的小量出租土地,其数量难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但其超过之数甚微,而当地没收与征收之其他土地又足够分配时,经当地农民同意,其超过部份,可不予征收。如当地土地不足分配或其超过部分较多,则应将其超过部份,征收分配。
(三)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的数量虽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但其职业收入甚,足以经常维持生活,在本人同意下亦可征收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六、对于所有应予没收、征收之土地,在当地解放后,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律宣布无效,计入应分配土地数目之内。此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此项土地尽可能分给原承买承典的农民,但不得超过其应分土地的数额。
(二)地主分散之土地,因被抽出分配,因而使承买承典的农民,蒙受损失时,其损失应由地主负责赔偿。如地主确有困难,无法全部赔偿者,经乡农民代表大会评议,得酌情准其少赔、分期赔或免赔,并得由农民协会在土地改革中另筹办法适当补偿承买、承典农民的损失。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人民法院判处之。
(三)富农已分散之土地,一般作为有效。如所分散土地属于应征收部分,则按本条(一)(二)两项办法处理之。
七、为了水利、交通、工厂等建设,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之规定在江、河、堤、坝两侧,公路、铁路两侧及指定的地区,留出土地,不得分配。铁路留用土地的办法,应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执行。为水利、公路、工厂建设留用土地的办法,另定之。
八、关于若干特殊土地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沙田,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另订具体办法处理之:
甲、凡属农民所有者,不加变动。凡属地主所有及其他应被征收者,收归国家所有。但其中之老沙田利于分散经营者,得分给农民所有。其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之。
乙、收归国有的沙田中,原有投资经营的包佃人,除废除其各种额外剥削外,对其投资部分的合法利益,应予保护。
丙、收归国有的沙田,应以原耕、原佃为基础,继续经营,包佃人仍应照常经营水利建筑;佃户亦须照常耕种,不得荒废。至于今后土地收益之分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农民协会,协同包佃人及佃户共同议定之,佃户所得不得低于按原租二五减租后所得之标准。
丁、沙田区的禾虫埠、鱼埠、虾卵埠、鸭埠及晒场等地之权益,原属于农民者,照旧。原不属于农民者,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之。管理办法另定。
(二)关于湖田,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另订具体办法处理之:
甲、湖田原属于农民者,不加变动。
乙、凡属于地主所有及其他应被征收的湖田,则收归国有,分给农民使用。但其中不影响水利建设之湖田,可分给农民所有。其界限由省人民政府会同水利机关勘查,并经中南军政委员会批准划定之。
丙、湖田中的水利设施,应遵照水利机关的规定。
(三)关于山林的处理,应按土地改革及下列规定执行:
甲、各地原有山林及林木,应切实保护,禁止盲目开荒。
乙、村庄周围的护庄林木,由本村人民共同保护。防洪、防风、防旱的公益数目,由本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概不得分配,也不得乱行砍伐。
(四)关于典当土地的处理:
甲、所有应没收。征用的土地中,属于农民出典之土地,应优先分给应分土地之原出典户。如原出典户因而所得土地过多者,得抽出一部分配给其他农民;但抽出部分一般以相当于原出典户典出土地时所得之典卖为限。
乙、应收买、征收的土地中,在解放前已典出者,依当地习惯,将相当于典卖之部分土地留给承典户,其余土地抽出统一分配。如承典户式应分土地的农民,且承典之土地数目不多者,即可全部属承典户所有。
丙、按本条甲、乙两项处理了的典当土地,其典当契约作废。
丁、其他的典当土地不加变动,其契约继续有效。为分地时计算方便起见,得依当地习惯,将此项土地按一定比例分别在出典与承典双方名下各计算一部。
(五)村庄内的空地、废址,原属地所有或公产,可以利用造屋者,应分给缺失房屋地基的贫苦农民,作建造房屋只用。
(六)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有关此项问题的规定办理。
九、关于分配土地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分配原则与分配办法,应按土地改革法及下列规定执行:
甲、土地的分配,应将全乡应没收,征收之土地与应分得土地户之原有土地相加计算,求出每人应分土地的标准,然后再各户原耕基础上,按抽多补少、抽肥补瘦原则,予以分配。
乙、在人口众多、居住分散之大乡,不便统一分配土地时,可以村为分配单位,以乡为计算调剂单位。
丙、其他生产资料的分配,应与土地分配分开进行。其分配方法,是根据所有没收征收得来的生产资料之多寡,及农民对这些生产资料缺乏的程度,采取适当调剂填补的原则分配之。不缺者不补,少缺者少补,多缺者多补。
丁、分配土地时,应首先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民、雇农。部分中农所有的土地不足新得地户之水平者,亦得补足之,并可分得一些其他生产资料。
(二)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其自有土地加租入土地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者,应留给该农户以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将超过此平均数之租入土地抽出分配。但其自有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如只超过新得地户分得土地的水平而不及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者,则不抽不补;如不及新得地户分得土地的水平者,则补充之。
(三)城市贫苦的自由职业者及其他贫苦农民,自身能从事农业劳动原回乡耕种者,可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失业工人回乡分地办法办理。
(四)在分配土地时,外来的贫、雇农民及地主家庭雇用的丫头、仆役,其本人愿意就地安家生产者,应分给与本地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应注意避免发生两头分地的现象,可能时应取得其本籍乡以上人民政府之证明。对居住他乡之逃亡地主,应令其回原籍分地。
(五)水上居民(俗称旦民)及渔民,如原在农村落户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可同样按人口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六)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时,对其中所指的卖国贼、战争罪犯,应由省人民政府层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对其中所指的汉奸、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应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中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应由县人民法庭判定。除上述罪犯不得分地外,其他犯法受处分的分子,均应分给土地。
(七)土地经分配确定地权后,确保一切土地所有者的地权。分得土地者如有死亡时,其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由其配偶、子女等嫡系亲属依次继承之。
(八)在分配土地后,应尊重妇女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未婚子女,离婚妇女及寡妇出嫁时,其所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处理,他人不得干涉。
(九)对于游民及有劳动力而不从事耕种又未从事其他职业的地主,在分得土地后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出典、出卖与出租其土地。对其他人等,则不加限制。
十、在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凡耕地业已下种者,谁种谁收(其中属于租佃土地者,地租应改交新主)。其由新得地户接种者,必须补偿原耕种人之人工、畜工、肥料、种子等费用。正当分田过程而为下种者,应由原耕者耕种,并于分地后按同样原则处理,以免荒芜。
十一、土地分配工作完成后,发给土地证。土地证一般应以户为单位填发(有愿个人出名填领者听其自由),但全家男女老少姓名,必须全部列入。土地证颁发后,原有田契一律作废,统由政府收回,在农民协会监督下,以乡为单位当众销毁。
十二、本规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实施之。其未尽事宜,各省人民政府得在其所制订的本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中加以补充规定,并经本会批准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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