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26年)

主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25年) 主计人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2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2月26日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3月9日
公布于民国26年3月9日
主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28年)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2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26 年 3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28 年 5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6, 7条
中华民国 29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5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主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计人员,谓办理岁计、会计或统计之主计官、会计人员及统计人员。

第三条

  会计长、会计主任、会计员为主办会计人员,统计长、统计主任、统计员为主办统计人员,馀为会计或统计佐理人员。
  主办人员之等级,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佐理人员分荐任职、委任职。

第四条

  主计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各按其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学历、经历分别任用之。
  一、现任或曾任主计官经铨叙合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会计长或统计长一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与简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公营事业机关主办与简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充任专任教授,讲授主计学科五年以上,并于主计学术有特殊之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第五条

  会计长或统计长,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各按其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学历、经历,分别任用之。
  一、现任或曾任会计长或统计长,经铨叙合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简任职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一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最高级荐任职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简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公营事业机关主办与简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六、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充任专任教授,讲授主计学科四年以上,并于主计学术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第六条

  会计主任或统计主任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各按其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学历、经历分别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会计或统计人员考试及格,或与高等考试相当之特种会计或统计人员考试及格,并在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之办理主计部分组织实习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现任或曾任会计主任或统计主任经铨叙合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荐任职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一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四、现任或曾任最高级委任职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与荐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六、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公营事业机关曾任与荐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七、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计学科三年以上,并于主计学术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八、领有会计师证书并继续执行会计师业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

第七条

  会计员或统计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各按其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学历、经历分别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会计或统计人员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会计或统计人员考试及格,并在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之办理主计部分组织实习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现任或曾任会计员或统计员经铨叙合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委任职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一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与委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专修主计学科毕业,并在公营事业机关曾任与委任职相当之会计或统计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八条

  荐任职会计、统计佐理人员之任用资格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九条

  委任职会计、统计佐理人员之任用资格适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条

  现充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计部分组织之雇员,继续服务五年以上而成绩优良现支最高薪额者,亦得任为低级委任职会计、统计佐理人员。

第十一条

  简任职主计人员之任用,由国民政府交铨叙部审查合格后任命之,荐任职主计人员之任命,由国民政府主计处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呈荐之。
  中央政府各机关及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计机关委任职主计人员之任用,由国民政府主计处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委任之。
  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及县市政府主计机关委任职主计人员之任用,由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计机关呈请国民政府主计处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委任之。
  县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委任职主计人员之任用,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呈请省政府主计机关送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委任之,并转呈国民政府主计处备案。

第十二条

  委任职主计人员之职务有一定期间者,得由各主管机关分别规定任用期限,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所定程序委任之,期满解职,并转报铨叙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委任职主计人员经依法任用后,如调任其他机关之同官等主计职务时,得免送铨铨机关审查,但仍应报请查核登记。

第十四条

  公营事业机关主计人员之任用,其名称、等级与简任、荐任、委任职相当者,得适用第五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主计人员之官等官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比较所在政府或机关所定俸给标准定之。

第十六条

  主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受惩戒处分刑事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举办基本国势调查或各项普查抽查试查临时所需统计调查人员,其任用资格得于各该统计方案内定之,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会同国民政府主计处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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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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