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1月24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传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等世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音乐、舞蹈、曲艺、美术、口传文化及雕刻等;
(三)具有民族特色的礼仪、节庆、体育、游艺等活动,以及橄榄迎亲、莫搓搓、抹黑脸等传统习俗;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谱牒、碑碣、楹联等;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织、染、刺绣等工艺,茶叶制作技艺、竹藤编织工艺、工艺美术等;
(六)具有哈尼文化、北回归线文化和双胞文化的村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识及场所;
(七)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八)集中反映生产生活的哈尼梯田、民居建筑、饮食、服饰、器皿、用具等;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和社会、个人的捐赠应当纳入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濒危项目的抢救,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二)研究、整理、翻译、出版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三)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四)维护、修缮文化遗产建筑、设施和场所;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六)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文物保护单位;
(七)培养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八)文化遗产宣传、展示;
(九)开展民族节庆活动;
(十)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配备、完善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
(三)组织申报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培养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并负责业务指导;
(五)监督管理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六)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抢救、认定、登记、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传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名录和文物保护单位,每两年公布一次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内涵、活动形式和组织规程,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二)熟练掌握本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技艺精湛;
(三)掌握和保存具有一定数量、有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其他实物。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并取得报酬;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文献、资料和实物;
(三)享受传承人补贴;
(四)妥善保存掌握的文献、资料和实物;
(五)培养传承人;
(六)开展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报或者推荐命名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
(一)挖掘、整理、保护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遗产,并取得显著成绩;
(二)掌握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收藏、保存具有一定数量、有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申请资助;
(四)完整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六)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科研机构和民间学术团体开展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可以申报或者推荐命名为文化遗产传承乡(镇):
(一)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活动;
(三)收藏、保存具有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
(四)历史悠久,民风民俗纯朴,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突出、特色鲜明、生态环境保存较好。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村寨,可以申报或者推荐命名为文化遗产传承示范村寨: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具有历史悠久的民居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完好。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双胞胎集中的自然村寨,可以申报命名为双胞文化村寨。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文化遗产传承乡(镇)、文化遗产传承示范村寨、双胞文化村寨,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文化遗产保护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内没有异议的,文化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建文化遗产保护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文化遗产传承乡(镇)、文化遗产传承示范村寨、双胞文化村寨的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墨江文庙、碧溪古镇、茶马古道遗址、哈尼梯田、北回归线标志园、双胞文化园、普益公园、新抚岩画等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哈尼文化、北回归线文化、双胞文化保护区。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申报,并加强对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传统文化编入乡土教材,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教学和文化遗产传承课程,配备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并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优秀传统文化交流、文艺调(汇)演和传统竞技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提倡公民穿戴本民族服饰,鼓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濒危的文化遗产应当实行抢救性保护,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具体方案,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的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实物和相关资料,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应当采取的及时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县内收购、录制、复制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音乐(乐器)、服饰等实物、图片、影像(视)资料的,应当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取得的实物、图片、影像(视)资料等的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征集、收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合理定价,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民居、古建筑物、特定活动场所的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自治县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各民族传统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外,不得流出自治县外。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特色文化街道、文化遗产博物馆、北回归线文化旅游区和双胞文化产业,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北回归线穿越自治县内的北回归线文化保护区,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具有北回归线地域文化特色的哈尼长街宴、紫米宴、百花宴、竹笋宴等生态饮食文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聘录用双胞胎及多胞胎,并支持双胞胎及多胞胎在自治县内创业。
自治县内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子女的家庭,子女入学或者家庭生活有困难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或者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中草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并开展相关认定、记录、建档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文化遗产特色产业,开发下列文化遗产项目:
(一)牛皮大鼓、牛腿琴等民族乐器,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织、染、刺绣等工艺品,竹藤编织工艺品、服饰、银饰、器皿、食品等旅游商品;
(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表演、美术以及文艺、影视等作品;
(三)洛奇洛耶与扎斯扎依、敏编咪编、诺玛阿美等原生态歌舞剧;
(四)具有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场所。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进行资助,并支持其将拥有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科研单位或者国家收藏。受赠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和实物价值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县内利用文化遗产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证(照)前,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文化遗产。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每年的5月1日至3日为墨江北回归线双胞胎节,全县放假3天。
墨江北回归线双胞胎节由墨江国际双胞胎协会主办,其他相关单位协办,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每年的夏至日为北回归线科普知识宣传日,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组织开展北回归线等科普知识的实践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或者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制件;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赔偿,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并处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命名机关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命名机关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