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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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3月7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土地、矿产、农业、水利、城建、工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不低于1%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项目。

对原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松山水库、泡木果箐水库、大河边水库和西门龙潭等饮用水源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东洱河水库、西洱河水库等水源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保护。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别划定,设立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禁止向县城规划区内的东洱河、西洱河等河道和乡(镇)集镇所在地的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点倒放,统一运输、贮存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管理。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和堆放。

乡(镇)集镇必须建立垃圾处理场,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茶山箐、松山等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进行砍伐、垦荒、烧荒、采石、挖沙、取土、开矿和狩猎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天壁山、小黑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确需建设旅游服务设施的,必须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

第十六条 天壁山、凤凰山、东门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建设规划,并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自治县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搬迁或者不转产的,责令停产,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和补交排污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土地、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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