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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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

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2002年3月7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0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縣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環境監理機構和環境監測機構,其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土地、礦產、農業、水利、城建、工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

每年6月的第一周為自治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環境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資金來源:

(一)縣級財政每年收入不低於1%的比例列入預算;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三)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七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禁止新建污染嚴重的項目。

對原有污染嚴重的項目,應當限期搬遷或者轉產。

第八條 建設項目批准之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經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設施,未經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條 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解除或者減輕危害,並及時報告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對松山水庫、泡木果箐水庫、大河邊水庫和西門龍潭等飲用水源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保護;東洱河水庫、西洱河水庫等水源依其功能類別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保護。

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分別劃定,設立標誌,並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縣城和鄉(鎮)集鎮應按規劃建立污水處理設施。

禁止向縣城規劃區內的東洱河、西洱河等河道和鄉(鎮)集鎮所在地的河道,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三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定點倒放,統一運輸、貯存和無害化處理,並逐步實行分類袋裝管理。建築垃圾必須按指定地點傾倒和堆放。

鄉(鎮)集鎮必須建立垃圾處理場,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茶山箐、松山等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以及進行砍伐、墾荒、燒荒、採石、挖沙、取土、開礦和狩獵等破壞環境的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在天壁山、小黑江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確需建設旅遊服務設施的,必須實行環境污染防治責任制。

第十六條 天壁山、鳳凰山、東門山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綠化和景觀建設規劃,並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規定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排污費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用於自治縣的環境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搬遷或者不轉產的,責令停產,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登記和補交排污費,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土地、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視情節處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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