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36年)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13日
1947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2日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46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5, 8条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3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 条条文

第一条

  交通事业人员之任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事业人员,以隶属交通部者为限。

第三条

  交通事业人员,分左列三种:
  一、业务类:分管理运输电信邮递储汇等项。
  二、技术类:分土木机械电机化学号志等项。
  三、总务类:分文书财务物料庶务等项。

第四条

  交通事业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背叛中华民国,通缉有案者。
  二、递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亏空公款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第五条

  交通事业人员,按其资历位置,分为四等,一等分为六级,二等九级,三等九级,四等六级。
  前项人员之职称资历位置等级评分对照表及薪给表,由交通部会同铨叙部拟订,呈行政院及考试院核定。

第六条

  一二等交通事业人员,应于拟任前,由拟任机关填具资历表,检附最近体格检查表及有关证件,呈由交通部核转铨叙部,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由国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交通事业人员,应于拟任前,由拟任机关填具资历表,检附最近体格检查表及有关证件,呈由交通部,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任命,并于每月底汇送铨叙部核定备案。
  四等交通事业人员,由各该事业机关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格后任用,并每月报交通部核转铨叙部登记。
  前项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资历表体格检查表,由交通部会同铨叙部拟订,呈行政院及考试院核定。

第七条

  一二三等交通事业人员,在任用前,得由拟任机关遴派资历位置相当人员代理,但应于三个月内送请核叙。

第八条

  一二三等交通事业人员,经叙定资历位置者,由交通部发给资历位置证书,并送铨叙部加盖印信。

第九条

  初任人员,应经实习,实习期间为一年,期满考核成绩合格,经叙定资历位置后任用之。
  转任非本类职务者,应重行叙定资历位置,先行试用,试用期间为六个月,期满考核成绩合格,再行任用。
  前项实习及试用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条

  交通事业人员,对于叙定之资历位置有异议时,得于通知到达后二个月内,叙明理由,附具证件,呈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资历位置之核叙,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过三等一级。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十二条

  交通事业人员,经叙定资历位置者,得转任文官职务,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交通事业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其资历位置。
  一、因机关裁并或紧缩而停职者。
  二、辞职照准者。
  三、调任非本类职务者。
  四、资高职低尚未调整者。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范围类别及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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