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92年)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89年)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5月2日(现行条文)
2003年5月2日
2003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3000号令
有效期:民国92年(2003年)5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5, 8条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3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交通事业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交通事业人员定义)

  本条例所称交通事业人员,指隶属交通部之事业机构从业人员。

第三条 (资位、职务分立制)

  交通事业人员采资位、职务分立制,资位受有保障,同类职务可以调任。

第四条 (资位分类)

  交通事业人员之资位,分左列二类:
  一、业务类:业务长、副业务长、高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佐、业务士。
  二、技术类;技术长、副技术长、高级技术员、技术员、技术佐、技术士。

第五条 (资位取得方式)

  交通事业人员资位之取得规定如左:
  一、高员级以下,须经考试及格。
  二、副长级以上,须经升资甄审合格。
  前项第一款人员经叙定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最近三年年终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并经晋升高员级、员级、佐级训练合格,且具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晋升高员级、员级、佐级资位任用资格,不受该款规定之限制:
  一、经交通事业人员员级、佐级、士级考试或相当员级、佐级、士级考试及格,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六年者。
  依前项规定以考成升任高员级、员级、佐级人员,除具有交通事业各该资位或相当各该资位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升任高员级人员不得担任跨列副长级或单列高员级以上之职务,最高并仅得核叙至高员级第十四级五三五薪点;升任员级人员最高仅得核叙至员级第十八级四七五薪点;升任佐级人员最高仅得核叙至佐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
  第一项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第一项升资甄审办法及第二项员级人员晋升高员级资位职务之训练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项佐级及士级人员晋升员级及佐级资位职务,其训练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实习试用)

  交通事业人员取得各级资位后,应分别实习或试用;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 (任用程序)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之程序如左:
  一、业务长、副业务长、技术长、副技术长所任职务,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请铨叙部核定后任用之。
  二、高级业务员、高级技术员所任职务,由事业总机构或该事业机构先行令派,报请交通部核转铨叙部核定后任用之。但其所任职务为该事业总机构或事业机构科长或相当科长以上职务及该事业一等级分支机构主管者,应报请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设总机构者,由该事业机构报请令派之。
  三、业务员、技术员所任职务,由各事业总机构或该事业机构任用,报请交通部备案。
  四、业务佐、技术佐以下所任职务,由各事业机构任用,报请直属上级机构备案。
  总务人员之任用,除依本条例取得相当资位者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主计人员、人事人员之任用程序,分别依照各该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转任)

  交通事业人员得转任交通行政机关相当职务。交通行政人员取得本条例所定各级资位者,亦得转任交通事业机构相当职务;其转任资格、年资提叙等事项之办法,由铨叙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交通事业人员转任交通行政机关相当职务后,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机关职务时,应依各该任用及俸给法规,重新审查其资格俸级。

第九条 (本法施行前交通事业人员之换叙)

  在本条例施行前,交通事业现职人员,应由考试院以检核考试铨定其资位,已叙定资位者,换叙本条例所定之资位。
  非交通事业现职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资位者,得于复任交通事业职务时换叙之。

第十条 (适用法律)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订定)

  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之一 (交通事业人员薪级起叙规定)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之考试及格者,初任交通事业人员,其薪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特种考试交通事业人员各级资位考试及格人员,均自各该资位最低薪级起叙。但高员之一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级四四五薪点起叙;高员之二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级四四五薪点起叙。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
  四、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自员级第三十八级二四○薪点起叙。
  六、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自佐级第四十二级二○○薪点起叙。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试及格者,初任交通事业人员,其薪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特种考试交通事业人员各级资位考试及格人员,均自各该资位最低薪级起叙。但高员之一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高员之二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二、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十五级五二○薪点起叙。
  三、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自员级第三十八级二四○薪点起叙。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自佐级第四十二级二○○薪点起叙。
  具较高资位任用资格人员,初任较低资位职务者,叙各该资位与前二项同数额薪点之薪级;如该同数额薪点之薪级高于所任资位最高薪级者,叙所任资位最高薪级。
  经叙定资位人员,调任同一资位或不同资位之职务者,其薪级之核叙,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办理。
  交通事业人员曾任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资位等级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至该资位最高薪级为止。
  交通事业人员各薪级薪点之薪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公营交通事业人员之任用)

  公营交通事业人员之任用,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机关拟定,报由铨叙部、交通部会同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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