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 (民国69年)

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6月27日
1980年7月7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7日
废止,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3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邮政法第二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局掌理事项)

  交通部邮政总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邮政事业计画之拟订及实施事项。
  二、邮政业务之兴革改进及推展事项。
  三、所属事业机构设立、合并、裁撤之拟议或核定事项。
  四、国内邮件资费之拟议事项。
  五、国际邮件资费及其他费率之厘订事项。
  六、国际邮件事务、双边协定、多边协定、运邮合约之研拟及办理事项。
  七、邮政票券之设计报核及发行事项。
  八、国内外集邮业务之规划及拓展事项。
  九、邮用物品器材之统筹采购、储存及配发事项。
  十、邮政局房屋建筑与机械设备系统之规划设计及督导施工事项。
  十一、邮政储金、汇兑、简易人寿保险等业务之督导推展事项。
  十二、其他依法令应由本局办理事项。

第三条 (各处之设置)

  本局设业务、联邮、供应、集邮及技术五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总务处)

  本局设总务处,掌理文书、事务、出纳、印信典守、公共关系、车辆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处事项。

第五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襄理局务,其中一人兼任邮政储金汇业局局长;置视察长一人,掌理全国邮政视察及储汇稽核业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六人,副处长六人,主任工程司一人,视察十人至十六人,副视察十人至十六人,秘书三人至六人,专门委员六人至十人,主任邮票监印员二人,邮票监印员五人至九人,科长四十二人至五十人,管理师九人至十五人,副管理师二十二人至三十人,助理管理师六十五人至七十五人,正工程司二人至四人,副工程司五人至九人,帮工程司十人至十四人,工程员五人至九人,管理员二十六人至三十人,佐理员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第七条 (人事处及会计处之设置)

  本局设人事处及会计处,各置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前条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设计考核委员会)

  本局设设计考核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其中二人由本局副局长兼任;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为兼任。
  前项委员会为办理经常性事务,得设秘书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所需工作人员就第六条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

  本局为办理邮政储金、汇兑、简易人寿保险等业务,设邮政储金汇业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邮区之划分)

  本局为管理及经营邮政业务,得参酌业务量及交通联系之便利,报经交通部核定,将全国划分为若干邮区;邮区管理局之组织,另以通则定之。

第十一条 (邮政研究所)

  本局为加强邮政实用科技之研究发展,得设邮政研究所,置所长一人,主任四人,主任研究员二人,研究员十二人至十八人,副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助理研究员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佐理员六人至九人,人事管理员一人,会计室主任一人。

第十二条 (邮政训练所)

  本局为办理邮政各项专业训练,得设邮政训练所,置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主任讲师一人至二人,讲师四人至八人,科长三人,股长六人,佐理员十二人至十八人,人事管理员一人,会计员一人。

第十三条 (邮政机械修护所)

  本局为加强邮政机械设备及车辆保养维护,得设邮政机械修护所,置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科长六人,其中四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十人至十五人,帮工程司十二人至十六人,股长十四人至十八人,工程员十八人,佐理员或修护员四十八人至六十人,人事管理员一人,会计室主任一人。

第十四条 (邮政博物馆)

  本局为搜藏及展览邮政史料、博物及文献,得设邮政博物馆,置馆长一人,课长三人,专员三人,佐理员四人至八人。

第十五条 (邮政医院)

  本局设邮政医院,置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主任二人,股长四人,管理员一人,佐理员十四人至二十人,人事管理员一人,会计员一人。

第十六条 (军邮机构)

  本局为配合军事需要,得设军邮机构;其组织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十七条 (人员之任用)

  本局及所属各级机构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其资位职务如附表之规定。
  本局研究所之研究人员,训练所之讲师,机械修护所之工程人员,邮政医院之医护人员,得视需要约聘之。
附表: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表(邮政)

第十八条 (办事细则之订定)

  本局及附属机构办事细则,由局拟订,报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表(邮政)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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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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