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团体法 (民国112年)
← | 人民团体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 人民团体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2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2月10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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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 (删除)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及省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条
- 人民团体分为左列三种:
- 一、职业团体。
- 二、社会团体。
- 三、政治团体。
第五条
- 人民团体之组织区域以行政区域为原则,并得分级组织。
- 前项分级组织之设立,应依本法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
第六条
- 人民团体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设于其他地区,并得设分支机构。
第七条
- 人民团体在同一组织区域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组织二个以上同级同类之团体。但其名称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与已许可团体之名称相同。
- 二、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构)、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营利团体有关。
- 三、有歧视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第二章 设立
编辑第八条
-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前项发起人须为成年,并应有三十人以上,且无下列情事为限:
- 一、因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 四、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
-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应召开发起人会议,推选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筹备完成后,召开成立大会。
- 筹备会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十条
- 人民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选任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发给立案证书。
- 人民团体图记由其自行制用,并拓具印模送主管机关备查;其规格长、宽、直径或短径应在三公分以上,不适用印信条例有关规定。
- 主管机关得利用网际网路或其他方式,供社会大众查询人民团体相关立案资讯。
第十一条
-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后,得依法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于完成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 人民团体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宗旨。
- 三、组织区域。
- 四、会址。
- 五、任务。
- 六、组织。
-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 九、会员代表及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 十、会议。
- 十一、经费及会计。
-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 十三、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编辑第十三条
- 人民团体之会员代表系指由会员单位推派或下级团体选派或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区选出之代表;其权利之行使与会员同。
第十四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而致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第十五条
- 人民团体会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会:
- 一、死亡。
- 二、丧失会员资格者。
- 三、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者。
第十六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为一权。
第四章 职员
编辑第十七条
-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会员代表)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 一、县(市)以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二、省(市)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 三、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 四、各级人民团体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五、各级人民团体均得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十八条
- 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 上级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人民团体选派出席之代表。
- 下级人民团体选派出席上级人民团体之代表,不限于该团体之理事、监事。
第二十条
-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超过四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二十二条
-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及章程处理外,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罢免之。
第二十三条
-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 一、丧失会员(会员代表)资格者。
-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 三、被罢免或撤免者。
- 四、受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条
- 人民团体依其章程聘雇工作人员,办理会务、业务。
第五章 会议
编辑第二十五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开之。
- 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团体章程得订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以视讯会议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为之。
- 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人民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得不经章程订明,以视讯会议或其公告之方式开会。
第二十六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会员(会员代表)。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于开会前一日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 前项会议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有会员(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项之决议应有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 二、会员(会员代表)之除名。
- 三、理事、监事之罢免。
- 四、财产之处分。
- 五、团体之解散。
-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者,得划分地区,依会员(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 前项地区之划分及应选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九条
- 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并得通知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列席。
- 前项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 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团体章程得订明召开理事会、监事会时,以视讯会议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为之。
- 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人民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得不经章程订明,以视讯会议或其公告之方式开会。
第三十条
- 人民团体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正当理由不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应由主管机关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三十一条
-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连续二次无故缺席者,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
-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监事会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监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经费
编辑第三十三条
- 人民团体经费来源如左:
- 一、入会费。
- 二、常年会费。
- 三、事业费。
- 四、会员捐款。
- 五、委托收益。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经费之缴纳数额及方式,应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三十四条
- 人民团体应每年编造预算、决算报告,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备。但决算报告应先送监事会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一并提报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第七章 职业团体
编辑第三十五条
- 职业团体系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
第三十六条
- (删除)
第三十七条
- 职业团体以其组织区域内从事各该行职业者为会员。
- 职业团体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三十八条
- 职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但委托出席人数,不得超过该次会议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
- 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八章 社会团体
编辑第三十九条
- 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
第四十条
- (删除)
第四十一条
- 社会团体选任职员之职称及选任与解任事项,得于其章程另定之。但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四十二条
- 社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四十三条
- 社会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
第九章 政治
编辑第四十四条
- 政治团体系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之团体。
第四十五条
- 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为政党:
- 一、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依本法规定设立政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
- 二、已立案之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者。
第四十六条
-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政党者,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并发给证书及图记。
- 前条第二款之政党,应于选举公告发布之日前,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四十六条之一
- 依前条规定备案之政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法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 一、政党备案后已逾一年。
- 二、所属中央、直辖市、县(市)民选公职人员合计五人以上。
- 三、拥有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产。
- 前项政党法人之登记及其他事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公益社团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 政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不得成立区域性政党。但得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
- 依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之政党,得依法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
第四十九条
- 政治团体应依据民主原则组织与运作,其选任职员之职称、名额、任期、选任、解任、会议及经费等事项,于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五十条
- 政党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场地及公营大众传播媒体之权利。
第五十条之一
- 政党不得在大学、法院或军队设置党团组织。
第五十一条
- 政治团体不得收受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之捐助。
第五十二条
- 内政部设政党审议委员会审议政党处分事件。
- 政党审议委员会由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其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编辑第五十三条
- (删除)
第五十四条
- 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后,其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或负责人名册如有异动,应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五十五条
-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逾六个月未成立者,废止其许可。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之,其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第五十六条
- 人民团体因组织区域之调整或其他原因有合并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合并或分立。
-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人民团体名称变更者,应将会议纪录函请主管机关备查。人民团体名称变更者,不得与登记有案之人民团体相同。
- 依前项规定议决之人民团体,其届次之起算,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第五十七条
- 人民团体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 人民团体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其决议、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左列之处分:
- 一、撤免其职员。
- 二、限期整理。
- 三、废止许可。
- 四、解散。
- 前项警告、撤销决议及停止业务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但为撤销决议或停止业务处分时,应会商主管机关后为之。
- 对于政党之处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为限。政党之解散,由主管机关检同相关事证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之。
- 前项移送,应经政党审议委员会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认有违宪情事,始得为之。
第五十九条
- 人民团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散:
- 一、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者。
- 二、破产者。
- 三、合并或分立者。
-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 五、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者。
- 前项第四款于政党之解散不适用之。
第六十条
-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或备案而成立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锾。
-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或解散并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条
-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或备案而成立人民团体,经该管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仍以该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经该管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或解散并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仍以该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经该管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亦同。
第六十二条
-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收受捐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六十三条
-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四条
- (删除)
第六十五条
- (删除)
第六十六条
- 人民团体选任职员之选举罢免、工作人员之管理、会务之辅导与财务之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