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民国107年)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月22日至今

中华民国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条
增订第6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义字第 8600280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条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新名称: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8至20条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8~20 条条文;除第 16 条第 3、4 项自公布后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防止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传染及维护国民健康,并保障感染者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简称感染者),指受该病毒感染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发病者。

第四条

  感染者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拒绝其就学、就医、就业、安养、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感染者所从事之工作,为避免其传染于人,得予必要之执业执行规范。
  非经感染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感染者权益促进团体、民间机构、学者专家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参与推动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事项;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权益促进团体、民间机构及学者专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防治及权益保障事项包括:
  一、整合、规划、谘询、推动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二、受理感染者权益侵害协调事宜。
  三、订定权益保障事项与感染者权益侵害协调处理及其他遵行事项之办法。
  第一项之感染者权益促进团体及民间机构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间机构、团体互推后,由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六条

  医事机构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办理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筛检及预防工作;其费用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办理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导。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明订年度教育及宣导计画;其内容应具有性别意识,并著重反歧视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讲习:
  一、经查获有施用或贩卖毒品之行为。
  二、经查获意图营利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
  三、与前款之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
  前项讲习之课程、时数、执行单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主管机关为防止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透过共用针具、稀释液或容器传染于人,得视需要,建立针具提供、交换、回收及管制药品成瘾替代治疗等机制;其实施对象、方式、内容与执行机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因参与前项之机制而提供或持有针具或管制药品,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及浴室业,其营业场所应提供保险套及水性润滑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但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二、制造血液制剂。
  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
  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其血液、器官、组织、体液及细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于器官移植手术前以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医事机构对第一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应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但处于紧急情况或身处隐私未受保障之环境者,不在此限。
  主管机关得对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但实施调查时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隐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实后,医事机构及医事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医事人员发现感染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其通报程序与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主管机关为防治需要,得要求医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关检验结果及治疗情形,医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医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其他因业务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历等有关资料者,除依法律规定或基于防治需要者外,对于该项资料,不得泄漏。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医事机构,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谘询与检查: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与感染者发生危险性行为、共用针具、稀释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险行为者。
  三、经医事机构依第十一条第三项通报之阳性反应者。
  四、输用或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组织、体液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前项检查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之,前项第五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主管机关指定之医事机构,请求谘询、检查。
  医事人员除因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经当事人同意及谘询程序,始得抽取当事人血液进行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检查。

第十五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医疗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医事人员得采集检体进行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检测,无需受检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来源,有致执行业务人员因执行业务而暴露血液或体液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检查人意识不清无法表达意愿。
  三、新生儿之生母不详。
  因医疗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时同意,经本人同意,医事人员得采集检体进行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六条

  感染者应至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疗及定期检查、检验。
  感染者拒绝前项规定之治疗及定期检查、检验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施予讲习或辅导教育。
  感染者自确诊开始服药后二年内,以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全额补助:
  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门诊及住院诊察费等治疗相关之医疗费用。
  二、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药品费。
  三、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药品之药事服务费。
  四、病毒负荷量检验及感染性淋巴球检验之检验费。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前项费用于感染者确诊开始服药二年后,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险法未能给付之检验及药物,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前两项补助之对象、程序、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医事人员发现感染者之尸体,应于一周内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地方主管机关接获通报时,应立即指定医疗机构依防疫需要及家属意见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明知自己为感染者,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有共用针具、稀释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为,致传染于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条第二项但书所定情形,不罚。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危险性行为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规定订之。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致人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十五条之一或第十七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情形,不罚。
  医事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医事机构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及前项之情形,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之。
  医事人员有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而情节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机关惩戒。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经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营业场所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不接受讲习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但第二十三条之罚锾,亦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感染者服务工作或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著有绩效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提供感染者服务工作或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务机关(构)应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之方式、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二年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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