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建正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2020) 冀 02 刑初 9 号刑事判决书

仇建正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刑事判决书
(2020) 冀 02 刑初 9 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30日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 冀 02 刑初 9 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建正,男,1989 年 4 月 23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 … ],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林南仓镇十一村新立大街 20 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2019 年 9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当月 2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友锋,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二部刑诉 [2020] 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建正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 2020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0 年 5 月 8 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检察官助理田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建正及其辩护人李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 年 5 月 31 日至 2019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仇建正故意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严重扭曲并在“推特”上公开发表,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苹果手机、电子数据勘查报告、远程勘验笔录、手机截图、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仇建正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建正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仇建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仇建正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建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仇建正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仇建正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 年 5 月 31 日至 2019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仇建正故意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严重扭曲并在“推特”上公开发表,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另查明,被告人仇建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仇建正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苹果手机、电子数据勘查报告、远程勘验笔录、手机截图、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仇建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建正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仇建正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仇建正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仇建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建正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20 年 7 月 17 日止。)

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 阚建林
审判 宋大伟
审判 陈汝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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