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建正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 (2020) 冀 02 刑初 9 號刑事判決書
仇建正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刑事判決書 (2020) 冀 02 刑初 9 號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年6月30日 |
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仇建正,男,1989 年 4 月 23 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 [ … ], 漢族,中專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及現住址河北省玉田縣林南倉鎮十一村新立大街 20 號。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2019 年 9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當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玉田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友鋒,河北得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檢察院以唐檢二部刑訴 [2020] 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仇建正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 2020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 2020 年 5 月 8 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慶衛、檢察官助理田東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仇建正及其辯護人李友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 年 5 月 31 日至 2019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仇建正故意編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對事實嚴重扭曲並在「推特」上公開發表,污衊黨和國家領導人,詆毀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扣押蘋果手機、電子數據勘查報告、遠程勘驗筆錄、手機截圖、到案說明、戶籍證明信及被告人仇建正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仇建正以造謠、誹謗等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仇建正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仇建正有期徒刑九個月至十二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仇建正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仇建正認罪認罰,認罪態度好;仇建正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構成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7 年 5 月 31 日至 2019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仇建正故意編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對事實嚴重扭曲並在「推特」上公開發表,污衊黨和國家領導人,詆毀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另查明,被告人仇建正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行到案並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仇建正在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扣押蘋果手機、電子數據勘查報告、遠程勘驗筆錄、手機截圖、到案說明、戶籍證明信及被告人仇建正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仇建正以造謠、誹謗等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辯護意見是仇建正認罪認罰,認罪態度好;仇建正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構成自首,經查,該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採納。仇建正具有自首情節,且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仇建正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20 年 7 月 17 日止。)
二、作案工具蘋果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
審判長 | 闞建林 |
審判員 | 宋大偉 |
審判員 | 陳汝澤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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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 | 李妍 |
20 6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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