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业法 (民国80年)
保全业法 立法于民国80年1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91年12月12日 1991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0年12月30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 |
保全业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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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健全保全业之发展,确保国民生命、财产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保全业,系指依本法许可,并经依法设立经营保全业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 保全业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关于办公处所、营业处所、厂场、仓库、演艺场所、竞赛场所、住居处所、展示及阅览场所、停车场等防盗、防火、防灾之安全防护。
- 二、关于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运送之安全维护。
- 三、关于人身之安全维护。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保全业务。
第五条
- 经营保全业务者,应检附申请书、营业计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于取得许可证后,始得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设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六条
- 保全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经营保全业务,于许可后逾六个月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七条
- 保全业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经营保全业应有左列设备:
- 一、固定专用之营业处所。
- 二、自动通报纪录情况管制系统设备。
- 三、巡回服务车;其经营第四条第二款之业务者,并应有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经营项目核定应有之设备。
第九条
- 保全业因执行保全业务,应负赔偿之责任,应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 前项责任保险,应于开业前办理投保,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十条
- 保全业应置保全人员,执行保全业务,并于雇用前检附名册,送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雇用之。必要时,得先行雇用之;但应立即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查核。
第十一条
-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 保全业应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自任职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十二条
- 保全业受任办理保全业务,应订立书面契约。
- 前项书面契约应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保全业业务情形,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 保全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从业人员,对前项之检查及要求,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 保全人员于执行保全业务时,应穿著定式服装,并随身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及通讯、安全防护装备。
- 前项服装之式样、颜色、标志,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通讯、安全装备之种类、规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保全业应负责监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员,并防范其侵害委任人权益。
- 保全业于其保全人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权益时,与行为人负无过失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
-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备应有之设备者。
-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为投保责任保险或中途退保者。
-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不送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而仍雇用或未送查核者。
-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
第十七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
-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选用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未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于限期内报请备查者。
-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提供资料者。
-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侵害委任人权益之情事者。
-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十八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对该保全业为警告之处分,或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未著定式服装者。
- 前项之罚锾处分,得连续按次为之。
第十九条
- 未经许可或已经撤销许可而仍经营保全业务者,应勒令歇业,并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保全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当地主管机关为之。
- 前项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