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102年)

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97年立法98年公布) 传染病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81号令
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1, 32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27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7 条
(原名称: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7,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 3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9, 27, 32, 39, 46, 50, 59, 62, 67, 6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23, 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8, 67, 7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 33, 67至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 30, 3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64之1条
修正第63, 64, 65, 6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64、65、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341号令增订公布第 7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1之1, 6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3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61-1、6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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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传染病之分类)

  本法所称传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致死率、发生率及传播速度等危害风险程度高低分类之疾病:
  一、第一类传染病:指天花、鼠疫、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类传染病:指白喉、伤寒、登革热等。
  三、第三类传染病:指百日咳、破伤风、日本脑炎等。
  四、第四类传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监视疫情发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传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类传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传染流行可能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对策或准备计画必要之新兴传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各款传染病之名称,应刊登行政院公报公告之;有调整必要者,应即时修正之。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法所称流行疫情,指传染病在特定地区及特定时间内,发生之病例数超过预期值或出现集体聚集之现象。
  本法所称港埠,指港口、码头及航空站。
  本法所称医事机构,指医疗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医事人员依其专门职业法规规定申请核准开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体或其衍生物,及经确认含有此等病原体或衍生物之物质。
  本法所称传染病检体,指采自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接触者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与其他可能具传染性物品。

第五条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之权责)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执行本法所定事项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画,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流行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检疫、演习、分级动员、训练及储备防疫药品、器材、防护装备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辅导及考核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项。
   (三)设立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等有关事项。
   (四)执行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检疫事项。
   (五)办理传染病防治有关之国际合作及交流事项。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有防疫必要之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画及辖区特殊防疫需要,拟定执行计画付诸实施,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流行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演习、分级动员、训练、防疫药品、器材、防护装备之储备及居家隔离民众之服务等事项。
   (三)执行辖区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
   (四)办理中央主管机关指示或委办事项。
   (五)其他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援。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港埠之检疫工作,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配合及协助办理传染病防治事项)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及协助办理传染病防治事项如下:
  一、内政主管机关:入出国(境)管制、协助督导地方政府办理居家隔离民众之服务等事项。
  二、外交主管机关:与相关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联系、持外国护照者之签证等事项。
  三、财政主管机关:国有财产之借用等事项。
  四、教育主管机关:学生及教职员工之宣导教育及传染病监控防治等事项。
  五、法务主管机关:矫正机关收容人之传染病监控防治等事项。
  六、经济主管机关:防护装备供应、工业专用港之管制等事项。
  七、交通主管机关:机场与商港管制、运输工具之征用等事项。
  八、大陆事务主管机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之人员往来政策协调等事项。
  九、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公共环境清洁、消毒及废弃物清理等事项。
  十、农业主管机关:人畜共通传染病之防治、渔港之管制等事项。
  十一、劳动主管机关:劳动安全卫生及工作权保障等事项。
  十二、新闻及广播电视主管机关:新闻处理与发布、政令宣导及广播电视媒体指定播送等事项。
  十三、海巡主管机关:防范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传染病媒介物之查缉走私及非法入出国等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必要之相关事项。

第七条 (主管机关之防治义务)

  主管机关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以防止传染病发生;传染病已发生或流行时,应尽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第八条 (流行疫情疫区之认定、发布及解除机关)

  传染病流行疫情、疫区之认定、发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机关为之,并应同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应适时发布国际流行疫情或相关警示。

第九条 (传染病讯息错误或传播媒体报导不实应立即更正)

  利用传播媒体发表传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防治措施之相关讯息,有错误、不实,致严重影响整体防疫利益或有影响之虞,经主管机关通知其更正者,应立即更正。

第十条 (保密义务)

  政府机关、医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其他因业务知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之姓名、病历及病史等有关资料者,不得泄漏。

第十一条 (人格权益)

  对于传染病病人、施予照顾之医事人员、接受隔离治疗者、居家检疫者、集中检疫者及其家属之人格、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
  非经前项之人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

第十二条 (不得拒绝就学、工作、安养、居住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政府机关(构)、民间团体、事业或个人不得拒绝传染病病人就学、工作、安养、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经主管机关基于传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视同传染病人之规定)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及疑似传染病之病人,均视同传染病病人,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防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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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立传染病防治医疗网)

  中央主管机关得建立传染病防治医疗网,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区,并指定医疗机构设传染病隔离病房。经指定之医疗机构对于主管机关指示收治传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区指挥官及副指挥官若干人,统筹指挥、协调及调度区内相关防疫医疗资源。
  第一项指定之医疗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传染病防治医疗网区之划分方式、区指挥官与副指挥官之任务及权限、医疗机构之指定条件、期限、程序、补助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防疫队之设置)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主管机关得组机动防疫队,巡回办理防治事宜。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地方主管机关于辖区发生流行疫情或有发生之虞时,应立即动员所属各相关机关(构)及人员采行必要之措施,并迅速将结果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除应本诸权责采行适当之防治措施外,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
  前二项流行疫情之处理,地方主管机关认有统筹指挥、调集所属相关机关(构)人员及设备,采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时,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挥中心。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邀集相关机关召开流行疫情处理协调会报,协调各级政府相关机关(构)人员及资源、设备,并监督及协助地方主管机关采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之成立)

  中央主管机关经考量国内、外流行疫情严重程度,认有统筹各种资源、设备及整合相关机关(构)人员之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并指定人员担任指挥官,统一指挥、督导及协调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后备军人组织、民间团体执行防疫工作;必要时,得协调国军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之编组、训练、协助事项及作业程序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全民动员相关防疫措施)

  主管机关于国内、外发生重大传染病流行疫情,或于生物病原攻击事件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防疫措施。

第三章 传染病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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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机关之防治训练及宣导)

  各级政府机关(构)及学校平时应加强办理有关防疫之教育及宣导,并得商请相关专业团体协助;主管机关及医疗机构应定期实施防疫训练及演习。

第二十条 (防治药品器材之储备)

  主管机关及医疗机构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传染病之药品、器材及防护装备。
  前项防疫药品、器材与防护装备之储备、调度、通报、届效处理、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水源之保护)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暂行封闭可能散布传染病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公私厕所之改良)

  各级政府机关应加强当地上、下水道之建设,改良公厕之设备与卫生,宣导私厕之清洁与卫生;必要时,得施行粪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媒介之处理)

  国内发生流行疫情时,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已经证实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动物尸体,于传染病防治之必要下,应切实禁止从事饲养、宰杀、贩卖、赠与、弃置,并予以扑杀、销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主管机关基于传染病防治必要,对于有媒介传染病之虞之动物,准用前项禁止、处置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补偿费)

  前条之饮食物品、动物或动物尸体,经依规定予以扑杀、销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时,除其媒介传染病之原因系由于所有人、管理人之违法行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处理者不予补偿外,地方主管机关应评定其价格,酌给补偿费。
  前项补偿之申请资格、程序、认定、补偿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病媒之扑灭、病媒孳生场所之清除)

  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扑灭蚊、蝇、蚤、虱、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项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依地方主管机关之通知或公告,主动清除之。

第二十六条 (建立疫情监视、预警及防疫资源系统)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传染病通报流程、流行疫情调查方式,并建立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预警及防疫资源系统;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疫苗采购及预防接种之基金来源)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儿童及国民预防接种政策,应设置基金,办理疫苗采购及预防接种工作。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编列预算之补助。
  二、公益彩券盈馀、烟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赠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赠收入,不得使用于指定疫苗之采购。
  疫苗基金运用于新增疫苗采购时,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传染病防治谘询会建议之项目,依成本效益排列优先次序,并于次年开始编列经费采购。其相关会议应录音,并公开其会议详细纪录。成员应揭露以下之资讯: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补助之研究计画及金额。
  二、本人所属团体接受非政府补助之疫苗相关研究计画及金额。
  三、所担任与疫苗相关之事业机构或财团法人董、监事或顾问职务。
  儿童之法定代理人,应使儿童按期接受常规预防接种,并于儿童入学时提出该纪录。
  国民小学及学前教(托)育机构对于未接种之新生,应辅导其补行接种。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施行人员)

  主管机关规定之各项预防接种业务及因应疫情防治实施之特定疫苗接种措施,得由受过训练且经认可之护理人员施行之,不受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预防接种施行之条件、限制与前条预防接种纪录检查、补行接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之防治措施)

  医疗机构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预防接种政策。
  医疗机构对于主管机关进行之辅导及查核,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三十条 (救济补偿之请求)

  因预防接种而受害者,得请求救济补偿。
  前项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受害发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疫苗检验合格封缄时,征收一定金额充作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
  前项征收之金额、缴交期限、免征范围与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之资格、给付种类、金额、审议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病人应据实陈述病情)

  医疗机构人员于病人就诊时,应询问其病史、就医纪录、接触史、旅游史及其他与传染病有关之事项;病人或其家属,应据实陈述。

第三十二条 (执行感染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配合主管机关之规定执行感染控制工作,并应防范机构内发生感染;对于主管机关进行之辅导及查核,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医疗机构执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机关之查核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安养机构等场所之防治措施)

  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顾机构、安置(教养)机构、矫正机关及其他类似场所,对于接受安养、养护、收容或矫正之人,应善尽健康管理及照护之责任。
  前项机关(构)及场所,应防范机关(构)或场所内发生感染;对于主管机关进行之辅导及查核,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三十四条 (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及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对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应依危险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级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输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第一项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范围、持有、使用者之资格条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陈报主管机关事项与前项输出入之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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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发生时之限制、禁止或措施)

  地方主管机关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对辖区一定地域之农渔、畜牧、游泳或饮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为其他适当之措施;必要时,并得请求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

第三十六条 (民众应配合检查、治疗、预防接种或其他防疫检疫)

  民众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配合接受主管机关之检查、治疗、预防接种或其他防疫、检疫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发生时之采行措施)

  地方主管机关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机关(构),采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课、集会、宴会或其他团体活动。
  二、管制特定场所之出入及容纳人数。
  三、管制特定区域之交通。
  四、撤离特定场所或区域之人员。
  五、限制或禁止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搭乘大众运输工具或出入特定场所。
  六、其他经各级政府机关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机关(构)、团体、事业及人员对于前项措施,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一项地方主管机关应采行之措施,于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应依指挥官之指示办理。

第三十八条 (防疫工作之施行)

  传染病发生时,有进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从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人员会同警察等有关机关人员为之,并事先通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场;其到场者,对于防疫工作,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未到场者,相关人员得迳行进入从事防疫工作;必要时,并得要求村(里)长或邻长在场。
  本署置署长一人,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辅助署长处理署务。署长、副署长均警监。

第四十条 (医事人员报告义务)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医事机构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督促所属医事人员,依前项或前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通知义务)

  村(里)长、邻长、村(里)干事、警察或消防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通知义务)

  下列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二、旅馆或店铺之负责人。
  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
  四、机关、学校、学前教(托)育机构、事业、工厂、矿场、寺院、教堂、殡葬服务业或其他公共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五、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顾机构、安置(教养)机构、矫正机关及其他类似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业代表人、导游或领队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报告义务)

  地方主管机关接获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报告或通知时,应迅速检验诊断,调查传染病来源或采行其他必要之措施,并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相关人员对于前项之检验诊断、调查及处置,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四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之处置)

  主管机关对于传染病病人之处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类传染病病人,应于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隔离治疗。
  二、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病人,必要时,得于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隔离治疗。
  三、第四类、第五类传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防治措施处置。
  主管机关对传染病病人施行隔离治疗时,应于强制隔离治疗之次日起三日内作成隔离治疗通知书,送达本人或其家属,并副知隔离治疗机构。
  第一项各款传染病病人经主管机关施行隔离治疗者,其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四十五条 (隔离治疗)

  传染病病人经主管机关通知于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隔离治疗时,应依指示于隔离病房内接受治疗,不得任意离开;如有不服指示情形,医疗机构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通知警察机关协助处理。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受隔离治疗者,应提供必要之治疗并随时评估;经治疗、评估结果,认为无继续隔离治疗必要时,应即解除其隔离治疗之处置,并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内作成解除隔离治疗通知书,送达本人或其家属,并副知隔离治疗机构。
  地方主管机关于前项隔离治疗期间超过三十日者,应至迟每隔三十日另请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重新鉴定有无继续隔离治疗之必要。

第四十六条 (病人检体之采检、检验与报告、确定及消毒原则)

  传染病检体之采检、检验与报告、确定及消毒,应采行下列方式:
  一、采检:传染病检体,由医师采检为原则;接触者检体,由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采检;环境等检体,由医事人员或经采检相关训练之人员采检。采检之实施,医事机构负责人应负督导之责;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二、检验与报告:第一类及第五类传染病之相关检体,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具实验室能力试验证明之地方主管机关、医事机构、学术或研究机构检验;其他传染病之检体,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或认可之卫生、医事机构、学术或研究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报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
  三、确定:传染病检验结果,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委托、认可之检验单位确定之。
  四、消毒:传染病检体,医事机构应予实施消毒或销毁;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第一款病人检体之采检项目、采检时间、送验方式及第二款检验指定、委托、认可机构之资格、期限、申请、审核之程序、检体及其检出病原体之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检体之处理及研究)

  依前条取得之检体,得基于防疫之需要,进行处理及研究。

第四十八条 (疑似被传染人之处置及危险群及特定对象之检查)

  主管机关对于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予以留验;必要时,并得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检查、施行预防接种、投药、指定特定区域实施管制或隔离等必要之处置。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传染病之危险群及特定对象实施防疫措施;其实施对象、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病人住所之消毒或处置)

  传染病病人移居他处或死亡时,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内外,应由医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五十条 (传染病致死之尸体之处置)

  医事机构或当地主管机关对于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应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死者家属及殡葬服务业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之尸体,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非实施病理解剖不足以了解传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得拒绝。
  疑因预防接种致死之尸体,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非实施病理解剖不足以了解死因,致有影响整体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检验。
  死者家属对于经确认染患第一类传染病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染患第五类传染病之尸体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入殓并火化;其他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时,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规定深埋。
  第二项施行病理解剖检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补助标准,补助其丧葬费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器材之专案采购)

  中央主管机关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得紧急专案采购药品、器材,免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流行疫情及相关资讯之报导)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优先使用传播媒体与通讯设备,报导流行疫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之指定征用及相关人员之征调)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指挥官基于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机关弹性调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条之处置措施。
  前项期间,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指定或征用公、私立医疗机构或公共场所,设立检疫或隔离场所,并得征调相关人员协助防治工作;必要时,得协调国防部指定国军医院支援。对于因指定、征用、征调或接受隔离检疫者所受之损失,给予相当之补偿。
  前项指定、征用、征调、接受隔离检疫之作业程序、补偿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防疫物资之征用调用及补偿)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征用或调用民间土地、工作物、建筑物、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污染处理设施、运输工具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资,并给予适当之补偿。
  前项征用、征调作业程序、补偿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代售征用或配销之防疫物资免税)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政府机关依指挥官之指示,对于事业征用及配销防疫物资之行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商品标示法有关商品标示文字、标示方法及标示事项等规定之限制;各该事业受各级政府机关委托,依政府机关规定价格代售征用或配销之防疫物资,其出售收入全数交该委托机关解缴公库者,免课征营业税。

第五十六条 (借用公有财产之规定)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财产,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之限制。
  各级政府机关依前项规定借用公有财产时,管理机关不得拒绝;必要时,于征得管理机关同意后,先行使用,再办理借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准用规定)

  地方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地方主管机关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得准用第五十三条至前条之规定。

第五章 检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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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检疫措施及征收费用)

  主管机关对入、出国(境)之人员,得施行下列检疫或措施,并得征收费用:
  一、对前往疫区之人员提供检疫资讯、防疫药物、预防接种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详实申报传染病书表,并视需要提出健康证明或其他有关证件。
  三、施行健康评估或其他检疫措施。
  四、对自感染区入境、接触或疑似接触之人员、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采行居家检疫、集中检疫、隔离治疗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对未治愈且显有传染他人之虞之传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国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国(境)。
  六、商请相关机关停止发给特定国家或地区人员之入国(境)许可或提供其他协助。
  前项第五款人员,已无传染他人之虞,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入出国管理机关废止其出国(境)之限制。
  入、出国(境)之人员,对主管机关施行第一项检疫或措施,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五十九条 (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国(境)得采行措施)

  主管机关为防止传染病传入、出国(境),得商请相关机关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入、出国(境)之人员、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物品,采行必要防疫、检疫措施,并得征收费用。
  二、依防疫需要,请运输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文件,且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并应保持运输工具之卫生。
  对于前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之相关防疫、检疫措施与所需之场地及设施,相关主管机关应配合提供或办理。
  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检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处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等规则;其费用征收之对象、金额、缴纳方式、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检疫结果应采行措施)

  主管机关对于入、出国(境)之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物品,有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者,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运输工具采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损失并不予补偿。
  二、对输入或旅客携带入国(境)之物品,令输入者、旅客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对输出或旅客随身携带出国(境)之物品,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置。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有关申报、接受检疫或输入之物品,得不经检疫,迳令其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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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囤积特定防疫物资或哄抬物价之处罚)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对主管机关已开始征用之防疫物资,有囤积居奇或哄抬物价之行为且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 (明知染病却传染于人之处罚)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类传染病、第五类传染病或第二类多重抗药性传染病,不遵行各级主管机关指示,致传染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三条 (散布疫情谣言或传播不实疫情消息之处罚)

  散布有关传染病流行疫情之谣言或传播不实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违反第九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
  二、法医师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医师以外人员违反第九条或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四、医事人员及其他因业务知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关资料之人违反第十条规定。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十五条 (罚则)

  医事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所属医师或其他人员,经依前条各款规定之一处罚者,得并处之。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指示收治传染病病人。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 (罚则)

  学术或研究机构所属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经依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者,并罚该机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迳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之储备、调度、届效处理或拒绝主管机关查核、第三十条第四项之缴交期限、地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为之限制、禁止或处理。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为之辅导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采行之措施。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留验、检查、预防接种、投药及其他必要处置之命令。
  五、拒绝、规避或妨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之优先使用、征调、征用或调用。
  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执行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按次处罚之。

第六十八条 (罚则)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禁止或处置之规定者,除迳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第六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授权所定办法有关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陈报主管机关之规定。
  二、未依第四十二条规定通知。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条规定所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四、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合采检、检验、报告、消毒或处置。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迳行强制处分。

第七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定检查、治疗或其他防疫、检疫措施。
  三、拒绝、规避或妨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检体及其检出病原体之保存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处罚之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除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罚之:
  一、违反第九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者。
  二、于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违反本法规定。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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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经费之列入与补助)

  地方政府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列入预算;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七十三条 (奖励)

  执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绩效之人员、医事机构及其他相关团体,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四条 (执行防治工作致伤亡者之各项补助)

  因执行本法第五类传染病防治工作,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各项给付或其子女教育费用等;其给付项目、基准、申请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费用,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七十五条 (办理事项代为执行)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机关应办理事项,地方主管机关未予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办理之;届期仍未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代为执行之。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为执行。

第七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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