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88年)

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72年) 传染病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6月4日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6月2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2740 号令
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1, 32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27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7 条
(原名称: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7,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 3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9, 27, 32, 39, 46, 50, 59, 62, 67, 6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23, 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8, 67, 7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 33, 67至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 30, 3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64之1条
修正第63, 64, 65, 6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64、65、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341号令增订公布第 7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1之1, 6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3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61-1、6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及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传染病:霍乱、鼠疫、黄热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热。
  二、第二类传染病:
   (一)甲种:流行性斑疹伤寒、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炭疽病。
   (二)乙种: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开放性肺结核。
  三、第三类传染病:
   (一)甲种:登革热、疟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肠病毒感染并发重症。
   (二)乙种:结核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日本脑炎、癞病、德国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红热、破伤风、恙虫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军人病、侵袭性b型嗜血杆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类传染病:其他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时,得适时指定之。
  前项第四款之第四类传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确定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重行公告归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传染病。

第四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画,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宜。
   (三)调查研究传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搜集国际疫情,规划及参与国际合作事宜。
   (五)其他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画及辖区特殊防疫需要,拟订执行计画,并付诸实施。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
   (三)其他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援。

第五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国民及社区、医师、医疗(事)机构应遵守下列事宜:
  一、国民应维持良好之个人卫生习惯,维持家户及社区环境卫生,以预防传染病发生;如有疫情发生,应即配合接受检查、治疗,共同改善社区卫生状况,以消除传染病之病原。
  二、医师应依规定报告及采检、转介传染病病人,防范感染扩大,并配合各项公共卫生措施施行,以善尽社会责任。
  三、医疗(事)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应善尽照顾之责任,防范机构内感染发生,并不得拒绝提供医疗(事)服务;其经主管机关指定收容传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绝收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应防疫政策及业务谘询之需要,得设各种谘询委员会。
  地方主管机关为执行防疫业务之需要,亦得设各种谘询委员会。

第七条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及疑似感染传染病之病人,均视同传染病病人,适用本法之规定施行防治。

第二章 防治体系

编辑

第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传染病未发生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其已发生或流行者,除诊治传染病病人外,应竭力扑灭并防止其蔓延。

第九条

  为及时侦测传染病疫情,发挥早期预警效果,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传染病疫区之决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为之。
  传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布之。但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疫情经报告中央主管机关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发布之。

第十一条

  有疫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立即动员所属各相关机关(构)及人员处理。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除应本诸权责采行适当之防治措施外,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以发挥整体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邀集相关机关成立疫情处理中心,统筹调集各级政府相关人员及设备,并直接指挥、监督地方主管机关,进行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机关,推行传染病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配合,以加强防治效果。

第十三条

  各直辖市、县(市)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列入地方政府预算。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传染病之药品、器材;必要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拨给之。
  前项药品、器材,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紧急专案采购,免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院应依指定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及依实际需要之床位数目。
  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传染病有指定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必要时,亦同。
  各级主管机关于传染病流行时,得征用私立医院或公共场所,设立临时传染病医疗所,并得征调民间医事人员协助防治工作;对于人民因征用或征调所受之损失,并应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二项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指定办法与前项征用、征调之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得设机动防疫队,巡回办理防治事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编辑

第十七条

  儿童之法定代理人,应负使其按期接受预防接种之责,并妥善保存预防接种纪录。
  国民小学及学前教(保)育机构之新生,应于入学时提出预防接种纪录;未接种者,应辅导其补行接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因预防接种而受害者,得请求当地主管机关陈转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救济。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供前项所定救济之用。基金于疫苗厂商出售疫苗时,征收一定数额充之。
  前项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编辑

第十九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根据防疫需要,施行饮用水消毒,保护公共水源,改良饮用水水质;必要时,得暂行封闭水源。

第二十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促进当地上、下水道之建设,改良公、私厕所;必要时,得施行粪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应切实禁止贩卖、赠与、弃置,并予以扑杀、焚毁、掩埋或参考世界卫生组织之处理原则而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二十二条

  前条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经依规定予以焚毁、掩埋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时,除其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或未立即配合处理者不予补偿外,地方主管机关应评定其价格,酌予发给补偿费;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补偿费,由地方主管机关支应;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扑灭蚊、蝇、蚤、虱、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项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依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或公告,主动清除之。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机关,采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课、集会、宴会或其他团体活动。
  二、管制特定场所之出入,并限制其容纳人数。
  三、管制疫区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措施,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地方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对有关地区之农渔、畜牧、游泳或饮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前项污染源之处理,地方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发生时,各级主管机关得施行检疫;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临时检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为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国境,对于出、入国境之运输工具及其所载人员、物品,得施行国际港埠检疫,并征收费用;其检疫规则及费用征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国际港埠,指出、入中华民国国境之港口、码头及航空站。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人员应会同有关机关人员、村(里)、邻长,进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从事防疫工作。
  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前项防疫工作,不得拒绝、规避或防碍。

第二十九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视实际情况立即指示采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并报告该管主管机关。病人情况有异动时,亦同。
  前项病例之报告,第一类传染病应立即报告;第二类传染病及第三类甲种传染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开放性肺结核及第三类乙种传染病应于一周内完成,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调整;第四类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指定时,规定其报告时限。
  医师对外说明相关个案病情时,应先完成报告,并经证实,始得为之。

第三十条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告。
  医疗(事)机构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督促所属医事人员依前项或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者,对于该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十二条

  村(里)、邻长、村(里)干事或警察人员遇有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二、旅馆或店铺负责人。
  三、运输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
  四、机关、学校、学前教(保)育机构、军营、公司、工厂、矿场、矫正机关、寺院、教堂、收容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地方主管机关接到传染病报告或通知后,应迅速检验诊断,调查传染病来源,施行适当处置,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传染病病人及相关人员对于前项之检验诊断、调查及处置,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明知自已感染本法所定传染病之病人,故意致传染于人者,应依相关法律论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传染病病人之处置,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第一类、第二类甲种传染病病人,应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第二类乙种传染病病人,应劝告其住院,必要时并得强制其住院。
  二、第三类、第四类传染病病人,应视其病况采取适当之防治措施。必要时,得比照第一类传染病病人处置。
  前项各款传染病病人经各级主管机关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者,其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传染性物品之采检原则、检验及报告、检验确定及消毒原则应采行下列方式:
  一、采检原则:
   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病人检体,由医师采检,接触者及环境检体,由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采检;其他传染病如有采检必要,亦同。采检之实施,医疗(事)机构负责人应负督导之责;病人及有关人员并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二、检验及报告:
   第一类传染病之相关检体,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其他传染病之检体,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卫生、医疗(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报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
  三、检验确定:
   传染病检验结果,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之。
  四、消毒原则: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传染性之物品,应实施消毒或焚毁;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三十七条

  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得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检查,或施行预防接种等必要之处置。
  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传染病之危险群及特定对象实施检查(筛检);其实施对象、范围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病人移居他处或死亡时,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内外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三十九条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
  前项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入殓,并以火化为原则。其因染患第一类传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尸体,应强制施行火化;其他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时,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规定深埋。
  第一项之尸体,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非实施病理解剖不足以了解传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检验必要时,死者家属不得拒绝;施行病理解剖检验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其丧葬费用,其补助标准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违反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医师以外医事人员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三、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有关资料,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医疗(事)机构所属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经依前项规定处罚者,并处该医疗(事)机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迳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为之征用或征调者。
  二、违反地方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处理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为之命令者。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禁止、命令或处置者,除迳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限制或命令者。
  三、未依第三十三条规定通知者。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合检验、报告、消毒或处置者。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之。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绩效之人员、医疗(事)机构及其他相关团体,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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