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生保健法 (民国73年)
优生保健法 立法于民国73年6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6月29日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7月9日 公布于民国73年7月9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602 号令 |
优生保健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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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实施优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子健康及增进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优生保健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谘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设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之标准。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 省(市)县(市)为推行优生保健,在卫生机关内,得设优生保健委员会,指导人民人工流产与结扎手术。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 称人工流产者,谓经医学上认定胎儿在母体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间内,以医学技术,使胎儿及其附属物排除于母体外之方法。
- 称结扎手术者,谓不除去生殖腺,以医学技术将输卵管或输精管阻塞或切断,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五条
- 本法规定之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不得为之。
- 前项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护及生育调节
编辑第六条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检查。
- 前项检查除一般健康检查外,并包括左列检查:
- 一、有关遗传性疾病检查。
- 二、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
- 三、有关精神疾病检查。
- 前项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主管机关应实施左列事项:
- 一、生育调节服务与指导。
- 二、孕前、产前、产期、产后卫生保健服务与指导。
- 三、婴、幼儿健康服务及亲职教育。
第八条
- 避孕器材及药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
编辑第九条
-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亲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者。
-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 五、因被强奸、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所定人工流产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十条
- 已婚男女经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愿,施行结扎手术。但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迳依其自愿行之:
-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 三、本人或其配偶怀孕或分娩,有危及母体健康之虞者。
- 未婚男女有前项但书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结扎手术,得依其自愿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施行结扎手术,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一项所定应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所定结扎手术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十一条
- 医师发现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应将实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劝其接受治疗。但对无法治愈者,认为有施行结扎手术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结扎手术。
- 怀孕妇女施行产前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十二条
- 非第五条所定之医师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惩处。
第十四条
-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五条
- 本法所称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 接受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之优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减免或补助其费用。
- 前项减免或补助费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行之。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