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民国112年)
← |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181号令 |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民国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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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制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剥削,保护其身心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指下列行为之一者:
- 一、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 二、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
- 三、拍摄、制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
- 四、使儿童或少年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或其他类似行为。
- 本条例所称被害人,指遭受性剥削或疑似遭受性剥削之儿童或少年。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独立编列预算,并置专职人员办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业务。
- 内政、法务、教育、国防、文化、经济、劳动、交通及通讯传播等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涉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业务时,应全力配合并办理防制教育宣导。
- 主管机关应会同前项相关机关定期公布并检讨教育宣导、救援及保护、加害者处罚、安置及服务等工作成效。
- 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或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政策。
- 前项学者、专家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办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教育课程或教育宣导。
- 前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教育课程或教育宣导内容如下:
- 一、性不得作为交易对象之宣导。
- 二、性剥削犯罪之认识。
- 三、遭受性剥削之处境。
- 四、网路安全及正确使用网路之知识。
- 五、其他有关性剥削防制事项。
第二章 救援及保护
编辑第五条
- 中央法务主管机关及内政主管机关应分别指定所属机关专责指挥督导各地方检察署、警察机关办理有关本条例犯罪侦查工作;各地方检察署、警察机关应指定经专业训练之专责人员办理本条例事件。
第六条
- 为预防儿童及少年遭受性剥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脱离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应提供紧急庇护、谘询、关怀、连系或其他必要服务。
第七条
-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移民管理人员、移民业务机构从业人员、户政人员、村里干事、警察人员、司法人员、观光业从业人员、电子游戏场业从业人员、资讯休闲业从业人员、就业服务人员、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或少年福利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或业务时,知有被害人,应即通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前项人员于执行职务或业务时,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应即通报第五条所定机关或人员,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第五条所定机关或人员。
- 前三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第一项通报后,知悉行为人为儿童或少年者,应依相关法规转介各该权责机关提供教育、心理谘商或辅导、法律谘询或其他服务。
第八条
- 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及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透过网路内容防护机构、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应先行限制浏览或移除与第四章犯罪有关之网页资料。
- 前项犯罪网页资料与嫌疑人之个人资料及网路使用纪录资料,应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机关调查。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协助被害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审理中向法院请求重制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项之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及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于技术可行下,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比对、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九条
- 警察及司法人员于调查、侦查或审判时,询(讯)问被害人,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 被害人于前项案件侦查、审判中,已经合法讯问,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十条
- 被害人于侦查或审理中受询(讯)问或诘问时,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配偶、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得陪同在场,并陈述意见。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 前项规定,于得陪同在场之人为本条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适用之。
第十一条
- 性剥削案件之证人、被害人、检举人、告发人或告诉人,除依本条例规定保护外,经检察官或法官认有必要者,得准用证人保护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二条
- 侦查及审理中讯问儿童或少年时,应注意其人身安全,并提供确保其安全之环境与措施,必要时,应采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另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于法庭外为之。
- 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第十三条
- 儿童或少年于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 一、因身心创伤无法陈述。
- 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
- 三、非在台湾地区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
第十四条
-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学籍或其他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
-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前项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 行政及司法机关所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前三项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三章 安置及服务
编辑第十五条
-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获及救援被害人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害人交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 前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即评估被害人就学、就业、生活适应、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护教养功能,经列为保护个案者,为下列处置:
- 一、通知父母、监护人或亲属带回,并为适当之保护及教养。
- 二、送交适当场所紧急安置、保护及提供服务。
- 三、其他必要之保护及协助。
- 前项被害人未列为保护个案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其需求,转介相关服务资源协助。
- 前二项规定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报告、自行发现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第十六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紧急安置被害人,应于安置起七十二小时内,评估有无继续安置之必要,经评估无继续安置必要者,应不付安置,将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经评估有安置必要者,应提出报告,声请法院裁定。
- 法院受理前项声请后,认无继续安置必要者,应裁定不付安置,并将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认有继续安置必要者,应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安置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之医疗、教育机构,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 安置期间,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被害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之声请,裁定停止安置,并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及教养。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到第二项裁定前,得继续安置。
第十七条
- 前条第一项所定七十二小时,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紧急安置被害人之时起,即时起算。但下列时间不予计入:
- 一、在途护送时间。
- 二、交通障碍时间。
- 三、依其他法律规定致无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进行评估之时间。
-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迟滞时间。
第十八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被害人安置后四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审前报告,并声请法院裁定。审前报告如有不完备者,法院得命于七日内补正。
- 前项审前报告应包括安置评估及处遇方式之建议,其报告内容、项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法院依前条之声请,于相关事证调查完竣后七日内对被害人为下列裁定:
- 一、认无安置必要者应不付安置,并交付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其为无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亦同。
- 二、认有安置之必要者,应裁定安置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设立或委托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中途学校或其他适当之医疗、教育机构,期间不得逾二年。
- 三、其他适当之处遇方式。
- 前项第一款后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于遣返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委托或补助民间团体续予辅导,移民主管机关应尽速安排遣返事宜,并安全遣返。
第二十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察官、父母、监护人、被害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对于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
-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抗告期间,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
第二十一条
- 被害人经依第十九条安置后,主管机关应每三个月进行评估。经评估无继续安置、有变更安置处所或为其他更适当处遇方式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为停止安置、变更处所或其他适当处遇之裁定。
- 经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满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继续安置之必要者,应于安置期满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评估报告,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安置,其每次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长至被害人年满二十岁为止。
- 被害人于安置期间年满十八岁,经评估有继续安置之必要者,得继续安置至期满或年满二十岁。
-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该被害人及其家庭预为必要之返家准备。
第二十二条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应联合设置或协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学校。
- 中途学校之组织及其教育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 经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派社会工作人员进行辅导处遇,期间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满十八岁止。
- 前项辅导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认为难收辅导成效者或认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检具事证及叙明理由,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接受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之请求,声请法院为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四条
- 经法院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裁定之受交付者,应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之社会工作人员对被害人为辅导。
第二十五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免除、停止或结束安置,无法返家之被害人,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为适当之处理。
第二十六条
- 儿童或少年遭受性剥削或有遭受性剥削之虞者,如无另犯其他之罪,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及社会秩序维护法规定。
- 前项之儿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应先依第十五条规定移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后,再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 安置或保护教养期间,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或经法院裁定交付之机构、学校、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之人,在安置或保护教养被害人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养子女或受监护人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者,被害人、检察官、被害人最近尊亲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停止其行使、负担父母对于被害人之权利义务,另行选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得指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为被害人之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方法、命其父母、原监护人或其他扶养义务人交付子女、支付选定或改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命为其他必要处分或订定必要事项。
-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二十九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并得实施家庭处遇计画。
第三十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进行辅导处遇及追踪,并提供就学、就业、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协助,其期间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满二十岁止:
- 一、经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处遇者。
- 二、经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付安置之处遇者。
- 三、经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安置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之医疗、教育机构,届期返家者。
- 四、经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停止安置,并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及教养者。
- 五、经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安置期满。
- 六、经依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安置期满或停止安置。
- 前项辅导处遇及追踪,教育、劳动、卫生、警察等单位,应全力配合。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
- 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二条
- 引诱、容留、招募、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三条
-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 意图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而买卖、质押或以他法,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 前四项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六条
-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自行拍摄、制造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自行拍摄、制造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附著物、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设备,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但属于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 犯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陈列而持有前项物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贩卖前二项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查获之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附著物、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十九条
- 无正当理由持有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无正当理由持有儿童或少年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获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接受二小时以上十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其附著物、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持有人与否,没入之。
- 无正当理由持有儿童或少年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获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查获之第一项及第三项之附著物、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四十条
- 以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电信、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犯本条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 意图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后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台湾地区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三条
- 父母对其子女犯本条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 犯第三十一条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四条
- 支付对价观览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 使儿童或少年从事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或其他类似行为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移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令其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或其他类似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或其他类似行为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一
- 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
第四十六条
-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保密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通报或未依时限通报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无正当理由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令其限制接取:
-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先行限制浏览、移除。
-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留资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将资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机关调查。
第四十八条
-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报导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报导或记载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保密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公开或揭露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所定之处罚对象为行为人。
第四十九条
- 不接受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亲职教育辅导或拒不完成其时数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因未善尽督促配合之责,致儿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规定之辅导处遇及追踪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为他人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前项规定之媒体,应发布新闻并公开之。
- 第一项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若已善尽防止任何人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邀集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与专家学者代表审议同意后,得减轻或免除其罚锾。
第五十一条
- 犯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决有罪或缓起诉处分确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其实施四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
- 前项辅导教育之执行,主管机关得协调矫正机关于犯罪行为人服刑期间办理,矫正机关应提供场地及必要之协助。
-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辅导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时数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 军事审判机关于侦查、审理现役军人犯罪时,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之一
- 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条例所定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三条
-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辅导教育之对象、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之一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施行前,无正当理由持有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对价观览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于修正施行后裁罚者,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条文,除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