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总队组织通则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总队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78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6月23日
1989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8年7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664 号令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66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保安警察总队职掌)

  保安警察总队分别掌理左列事项:
  一、拱卫中央宪政机关,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事项。
  二、国营与国、省(市)合营及特定事业机构之安全维护事项。
  三、海关安全维护、配合查缉巡逻及安全检查事项。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务规划、训练、督导及与业务有关之刑事、外事事项。
  五、其他有关保安、警备、警戒、警卫及秩序维护等事项。
  各保安警察总队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设立。
  各保安警察总队应于总队前冠以队次。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保安警察总队得视业务需要,设警务组、督训组、安检组、后勤组、秘书室、保防室及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第四条 (人员编制)

  保安警察总队置总队长一人,警监或警正;副总队长一人或二人,主任秘书一人,均警正或警监;组长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书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员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组员二十四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六人至十八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八人至二十人,雇用。
  前项组员之职务列警正者,不得超过组员实用员额五分之一;列荐任各职等者,不得超过组员实用员额八分之一。

第五条 (医务室之设置)

  保安警察总队得设医务室,掌理有关保健、医护事项。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医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聘用之;药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护士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六条 (人事室之设置)

  保安警察总队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总队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七条 (会计室之设置)

  保安警察总队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总队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大队中队之设置)

  保安警察总队为便于执行任务,得视勤务需要,设三至十二大队,每大队设三至五中队,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队、各中队均冠以队次。
  大队置大队长一人,警正;副大队长一人,督察员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务员一人,总务员一人,保防管理员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一人或二人,雇用。
  中队置中队长一人,副中队长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务员一人至三人,分队长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警务佐一人;小队长九人至十二人,队员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雇员一人或二人,雇用。各中队必要时得直属于总队部。
  各大队、各中队有关人事、会计事项,均由各该总队人事室、会计室兼办。

第九条 (警官队之设置)

  保安警察总队为负责中央宪政机关首长安全警卫事项,得设警官队,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设立;各警官队均冠以队次。
  警官队置队长一人,警正;副队长一人至五人,组长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组员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一人至三人,雇用。
  前项组员之职务列警正者,不得超过组员实用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条 (任用资格)

  本通则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保安警察总队办事细则,由各该总队拟订,层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公布日)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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