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78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89年6月23日
1989年7月12日
公布於民國78年7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664 號令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78 年 7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66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保安警察總隊職掌)

  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二、國營與國、省(市)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三、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檢查事項。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事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保安警察總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各保安警察總隊應於總隊前冠以隊次。

第三條 (各組之設置)

  保安警察總隊得視業務需要,設警務組、督訓組、安檢組、後勤組、秘書室、保防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四條 (人員編制)

  保安警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或警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主任秘書一人,均警正或警監;組長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員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四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八人至二十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五分之一;列薦任各職等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八分之一。

第五條 (醫務室之設置)

  保安警察總隊得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藥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六條 (人事室之設置)

  保安警察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會計室之設置)

  保安警察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大隊中隊之設置)

  保安警察總隊為便於執行任務,得視勤務需要,設三至十二大隊,每大隊設三至五中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隊、各中隊均冠以隊次。
  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副大隊長一人,督察員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總務員一人,保防管理員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
  中隊置中隊長一人,副中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至三人,分隊長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務佐一人;小隊長九人至十二人,隊員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各中隊必要時得直屬於總隊部。
  各大隊、各中隊有關人事、會計事項,均由各該總隊人事室、會計室兼辦。

第九條 (警官隊之設置)

  保安警察總隊為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得設警官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各警官隊均冠以隊次。
  警官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至五人,組長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組員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至三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三分之一。

第十條 (任用資格)

  本通則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保安警察總隊辦事細則,由各該總隊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公布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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