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07年12月28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一号
——2007年12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3日下午对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审批权限予以调整是必要的,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按照草案第三条的规定,取消对借用馆藏文物的备案制度,下放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审批权限,可能会造成文物流失问题,建议保留借用馆藏文物的备案制度,并明确规定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向国家文物局备案。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赞同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按照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将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的审批权下放的同时,应明确省级政府的责任,以防止产生一些新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按照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下放审批权之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法定职责,上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履行保护文物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是法定行政管理体制已经明确的问题,本决定可以不作规定。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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