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2007年12月28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08年/第一號
——2007年12月28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景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12月23日下午對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普遍認為,為了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進一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對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審批權限予以調整是必要的,贊成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律委員會於12月25日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律委員會認為草案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提出,按照草案第三條的規定,取消對借用館藏文物的備案制度,下放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審批權限,可能會造成文物流失問題,建議保留借用館藏文物的備案制度,並明確規定借用館藏一級文物須向國家文物局備案。法律委員會經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贊同上述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這裡有一個問題需要匯報。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提出,按照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將不可移動文物原址重建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改變用途的審批權下放的同時,應明確省級政府的責任,以防止產生一些新問題。法律委員會經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認為,按照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下放審批權之後,地方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文物的法定職責,上級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下級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履行保護文物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這是法定行政管理體制已經明確的問題,本決定可以不作規定。

法律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關於修改文物保護法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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