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3年8月28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六号
——2023年8月2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8月2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光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中央有关单位、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协会、专家、律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赴广西、广东、山西等地调研,并就修正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3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草案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司法技术人员参与有关诉讼活动,协助查明专业技术事实。有的社会公众提出,该条是关于司法技术人员职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内容尚有不同认识,建议删除该条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修正草案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上诉的,上诉状既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的地方、单位提出,规定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交上诉状,在电子卷宗尚未全面施行的情况下,并不能真正提升送达效率,还可能产生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因沟通不畅而影响送达效率的问题,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删除该条规定,恢复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修正草案第七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有的地方、单位提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避免了程序空转,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此不应设置“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外,建议删除该条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恢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修正草案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原则上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是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部门、地方和单位提出,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情况,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此次不作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除该条规定。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8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五、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涉外消费者权益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有的地方、单位提出,草案关于涉外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管辖规定只能适用于消费者与境外电商的线上消费纠纷,不能适用于线下纠纷的管辖,规定不准确,建议删除。有的地方提出,修正草案已经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没必要单独对这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六、修正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具有四项法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有的单位提出,应将“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增加规定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之一,以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相应规定。

七、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的送达方式。有的部门、社会公众提出,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为外国人,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向该企业送达,不利于保护个人隐私等,应当限定为个人与企业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向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鉴于涉外送达针对的是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谁为“同住成年家属”,建议删除;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受送达人为在我国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设立该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境内的,向该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送达,法理依据不足,且与该款第八项规定的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情形存在交叉,建议删除。有的部门、单位提出,第二款关于公告送达可与其他送达方式同时进行的规定不符合法理,且适用时难以准确界定送达时点,建议删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八、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具有我国国籍的证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我国驻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有的部门、单位提出,委托使领馆代为取证的范围不应限于证人,还应包括当事人,且需所在国法律允许。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九、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外国法院依据其法律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我国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有的单位、社会公众提出,第一项规定不够全面、准确,建议在该项中增加规定:虽然外国法院依据其法律对案件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四项规定不妥,如果仲裁协议已经被外国法院认定为无效进而管辖的,我国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建议删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十、有的部门、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与有关外国国家豁免法律的衔接性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最后增加一条规定:“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此外,还对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7月3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就修正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修正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更好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尽快出台。与会人员还对修正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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