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2月28日于北京市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年/第二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1年/第12号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1997年6月20日和199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先后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通过各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三、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日盗用中国名义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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