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2月28日於北京市 (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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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批准我國政府於1997年10月27日簽署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同時,聲明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一款(甲)項,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根據1997年6月20日和1999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先後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通過各該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三、台灣當局於1967年10月5日盜用中國名義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作的簽署是非法和無效的。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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