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执行公共安全事故与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偿办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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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称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一条之一
- 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规应强制投保责任保险之场所或行业发生之责任保险事故。
第二条
- 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不适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车辆,行驶于道路上所发生之事故。
- 二、铁路、高速铁路或捷运系统因行车所发生之事故。
- 三、船舶航行于海上、水面或水中所发生之事故。
- 四、航空器因执行飞航任务所发生之事故。
第三条
- 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公害,指因人为因素,破坏生存环境,致对国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 前项公害之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第四条
- 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食品中毒事件,应自二人以上摄取相同食品而发生相似症状,且从可疑之食馀检体,及病人之粪便、呕吐物、血液或其他检体,或有关环境检体中,分离出相同类型之致病原因予以认定。
第五条
- 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经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称本保险)给付医疗费用总额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上者,保险人得代位求偿。
- 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经本保险给付医疗费用总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保险人得代位求偿。
- 前二项总额,以本保险提供该保险给付之日起三十日内之给付费用总额,为计算基准。
第六条
- 保险人依本办法办理代位求偿,其范围以本保险提供该保险给付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费用总额为限。
第七条
- 保险人依本办法办理求偿业务,得向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第三人 (以下简称第三人) 查证其有无投保责任保险,该第三人不得规避、拒绝、妨碍或为虚伪之陈述。
第八条
- 保险人依本办法办理求偿业务,得洽相关主管机关及责任保险人提供重大事件之通知及专业谘询等协助。
第九条
- 保险人于获悉有符合第五条规定之情事时,应于获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第三人及受害人。
- 前项书面通知至少应含下列事项:
- 一、保险人搜集之资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结果。
- 二、第三人对其有无投保责任保险之告知义务。
- 三、保险人正式确认之期限。
- 第三人于接获通知后,应即将其有无投保责任保险,据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于获悉第三人已投保责任保险后,应即通知该责任保险人。
第十条
- 保险人对符合第五条规定之情事者,应于提供该保险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其是否求偿,作成正式确认,并将结果以书面通知受害人与第三人或责任保险人。
第十一条
- 依前条确认结果,第三人或责任保险人须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者,第三人应于接获前条正式确认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责任保险人应于符合理赔要件之文件备齐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第十二条
- 第三人或责任保险人未依前条规定给付,保险人得函催限期给付,逾期仍未给付者,得迳行依法诉追。
第十三条
- 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之求偿权,不受第三人与本保险保险对象间达成和解之影响。
第十四条
- 保险人向责任保险人请求之偿付金额,以该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扣除应给付受害人部分后之馀额为限。
- 前项责任保险应给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险之医疗给付。
第十五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