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执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偿办法 (民国95年)

全民健康保险执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偿办法
民国95年5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命令
2006年5月10日
全民健康保险执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偿办法 (民国101年)

  1.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526001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5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1012660264号令修正发布第 1~5、13、1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卫生福利部卫部保字第107126024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 1、2~5、15 条条文;增订第 1-1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全民健康保险执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偿办法;新名称:全民健康保险执行公共安全事故与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偿办法)
  4.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卫生福利部卫部保字第1081260372号令修正发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交通事故系指:
  一、不适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车辆,行驶于道路上所发生之事故。
  二、铁路、高速铁路或捷运系统因行车所发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于海上、水面或水中所发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执行飞航任务所发生之事故。

第三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破坏生存环境,致对国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第四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食品中毒事件,系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摄取相同食品而发生相似症状,并且自可疑之食馀检体及患者粪便、呕吐物、血液等人体检体,或其他有关环境检体中,分离出相同类型之致病原因者。

第五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重大,系指因前三条所定同一之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给付医疗费用总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
  前项金额,以本保险提供该保险给付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费用总额计算。

第六条

  保险人依本办法办理代位求偿,其范围以本保险提供该保险给付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费用总额为限。

第七条

  保险人依本办法办理求偿业务,得向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第三人 (以下简称第三人) 查证其有无投保责任保险,该第三人不得规避、拒绝、妨碍或为虚伪之陈述。

第八条

  保险人依本办法办理求偿业务,得洽相关主管机关及责任保险人提供重大事件之通知及专业谘询等协助。

第九条

  保险人于获悉有符合第五条规定之情事时,应于获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第三人及受害人。
  前项书面通知至少应含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搜集之资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结果。
  二、第三人对其有无投保责任保险之告知义务。
  三、保险人正式确认之期限。
  第三人于接获通知后,应即将其有无投保责任保险,据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于获悉第三人已投保责任保险后,应即通知该责任保险人。

第十条

  保险人对符合第五条规定之情事者,应于提供该保险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其是否求偿,作成正式确认,并将结果以书面通知受害人与第三人或责任保险人。

第十一条

  依前条确认结果,第三人或责任保险人须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者,第三人应于接获前条正式确认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责任保险人应于符合理赔要件之文件备齐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第十二条

  第三人或责任保险人未依前条规定给付,保险人得函催限期给付,逾期仍未给付者,得迳行依法诉追。

第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求偿权,不受第三人与本保险保险对象间达成和解之影响。

第十四条

  保险人向责任保险人请求之偿付金额,以该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扣除应给付受害人部分后之馀额为限。
  前项责任保险应给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险之医疗给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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