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3年)

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0年) 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3年4月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发布,卫生署发布施行
2004年4月5日
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8年)

  1.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八日行政院(90)台教授一字第 04225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 0900038888 号公告发布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30002170B 号令修正发布第5、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2 条条文;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3.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80000216A 号令修正发布第 4~6、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 0980060932 号令发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条

为达成全民健康保险全民纳保之目标,并保障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医疗权利,特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设置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条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健康照护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自全民健康保险安全准备贷与之款项。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受赠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费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无息申贷下列费用:
(一)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保险费。
(二)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
二、管理及总务支出。
三、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健康照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之。

第 7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1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賸馀,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馀处理。

第 12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馀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3 条

第四条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险安全准备贷与之金额,由主管机关按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拨付本基金后付与保险人。

第 14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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