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债务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公共债务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17日
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14000 号令
公共债务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140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0 日公布2.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2950号令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200528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2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0001975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二日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财政之健全,支应国家发展需要,规范各级政府公共债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公共债务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共债务,指各级政府为应公共事务支出所负担之左列债务:
  一、中央公债、国库券、国内外借款及保证债务。
  二、省(市)、县(市)公债及国外借款。
  三、乡(镇、市)国内外借款。
  本法所称借款,指各级政府以契约形式向国内外所借入之长期及短期款项。
  第一项中央政府之债务,不包括中央银行为调节、稳定金融所负担之债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在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内,所举借之公共债务未偿馀额,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预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国民生产毛额平均数的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左:
  一、中央为百分之二八˙八。
  二、省为百分之十二˙六。
  三、直辖市为百分之四˙八,其中台北市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为百分之一˙二。
  四、县(市)为百分之一˙二。
  五、乡(镇、市)为百分之0˙六。
  省、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公共债务未偿馀额,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比例,各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五。
  县(市)及乡(镇、市)之公共债务未偿馀额,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比例,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省(市)、县(市)、乡(镇、市)之公共债务未偿馀额,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比例,不得超过第一项分配之额度。

第五条

  公共债务之监督机关如左:
  一、省(市)之公共债务由行政院监督。
  二、县(市)之公共债务由省政府监督。
  三、乡(镇、市)之公共债务由县政府监督。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派员查核省(市)公共债务。
  省(市)政府得派员查核县(市)公共债务。
  县(市)政府得派员查核乡(镇、市)公共债务。

第七条

  省(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县(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省(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乡(镇、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县(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第八条

  省(市)、县(市)、乡(镇、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该监督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或偿还,逾期未改正或偿还者,除减少或停止其补助款外,并将各该省(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移送惩戒: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之分配额度,超额举债者。
  二、违反前条限制或停止举债之命令,仍予以举债者。

第九条

  公共债务主管机关应将左列事项,按月编制报表,报其监督机关备查,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刊载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一、公共债务种类。
  二、公共债务未偿馀额。
  三、公共债务还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得设立偿债基金,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
  前项偿债基收支管理及运用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但中央主管机关于拟订时,应洽商中央银行。

第十一条

  本法公布施行日,各级政府公共债务未偿馀额超过本法规定之限额者,应于二年内改正。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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