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公共債務法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7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4000 號令
公共債務法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4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0 日公布2.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2950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3.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200528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1975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二日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各級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左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省(市)、縣(市)公債及國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及短期款項。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第四條

  各級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左:
  一、中央為百分之二八˙八。
  二、省為百分之十二˙六。
  三、直轄市為百分之四˙八,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二。
  四、縣(市)為百分之一˙二。
  五、鄉(鎮、市)為百分之0˙六。
  省、臺北市及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五。
  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省(市)、縣(市)、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第一項分配之額度。

第五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左:
  一、省(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縣(市)之公共債務由省政府監督。
  三、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省(市)公共債務。
  省(市)政府得派員查核縣(市)公共債務。
  縣(市)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第七條

  省(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省(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第八條

  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各該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左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得設立償債基金,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
  前項償債基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時,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十一條

  本法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二年內改正。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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