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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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75年) |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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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分为简任、荐任、委任三等,其等级依公务人员职务等级表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前项职务等级表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 任用公务人员时,应注意其品行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注意其领导能力。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资格,以考试及格或依法考绩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者为限。
- 各机关拟任人员,于本机关以外选用时,以考试及格者为先,无适合与拟任职务相当之考试及格人员时,以依法考绩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而适合该职务需要者任用之。
- 具有第一项任用资格之考试及格人员,应由铨叙部分发各机关任用。但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任用人员,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发,其分发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 各机关办理机要之人员,得不受第四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 前项人员须与机关长官同进退,并得随时免职。
第六条
- 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 一、高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职任用之资格,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级委任职任用。
- 二、普通考试及格者,取得中级以上委任职任用之资格。
- 三、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职任用之资格,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级荐任职任用。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职任用之资格,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级委任职任用。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中级以上委任职任用之资格。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初级委任职任用之资格。
- 四、升等考试及格者,分别取得简任、荐任或初级委任职任用之资格。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各职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或考绩升等者,得分别视为具有简任、荐任、委任相当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七条
- 公务人员之升等,须经升等考试及格。
- 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实授叙荐任最高俸级后,任职满三年,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简任职升等任用之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一、高等考试及格者。
- 二、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 三、分类职位第六至第九职等考试及格者。
- 四、荐任职升等考试及格或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者。
- 五、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八条
- 各机关任用新进人员,得设立甄审委员会,除经考试及格分发任用者外,就具有任用资格之人员公开甄审,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 初任各职等人员,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成绩及格,予以实授,不及格者,由铨叙机关分别情节延长其期间,但以六个月为限,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用,在试用前依其职务有学习必要时,得予以学习,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 前项先予试用或学习人员,不得充任简任或荐任中级以上各级主管职务。
第十条
- 各机关拟任简任、荐任、委任人员,先派代理,于一个月内送铨叙机关审定后,由原机关依法分别请简呈荐委任之,但铨叙机关审查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一条
- 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备本法第四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备同条资格之职务。
第十二条
-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现职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时,应指名商调。
第十三条
-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应回避任用。
- 应回避人员之任用,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四条
- 已届公务人员命令退休年龄人员,各机关不得任用,但公务人员退休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公务人员:
-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五条之一
- 各机关公务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资遣:
- 一、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须裁减人员者。
-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
-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 资遣人员之给与,准用公务人员退休之规定;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呈报请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 司法、审计、主计、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与本法第四条及第七条之规定抵触。
第十八条
- 技术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 边远地区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 在非常时期内,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区,得对于一部分公务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本法对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