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 |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4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9月15日 1954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月9日 |
废止,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5年) |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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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俸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简任、荐任、委任人员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第三条
- 简任本俸分九级,荐任本俸分十二级,委任本俸分十五级,另加同委任级一级,各级俸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四条
- 年功俸之级数及俸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五条
- 加给分左列三种:
-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者给予之。
- 二、技术加给:对技术人员给予之。
-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给予之。
第六条
- 本俸之支给,初任简任、荐任职人员,均自本职等三阶最低俸级起叙,委任职人员,依其资格,自左列各俸级起叙:
- 一、普通考试及格,以委任一阶任用者五级。:
- 二、普通考试及格,以委任二阶任用者十级。
- 三、低于普通考试及格,以委任三阶任用或雇员升等任用者十五级。
- 高于高等考试及格,先以荐任一阶任用者,叙荐任一级;高等考试及格,先以委任一阶任用者,叙委任一级。
- 任简任各副阶职务者,其本俸以叙至本阶之次一级为限,本阶最高级俸视同年功俸晋支,任荐任委任各副阶职务者,其本俸以叙至本阶之次二级为限,本阶次一级俸及最高级俸,视同年功俸晋支。
第七条
- 曾经铨叙合格人员调任或改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阶原俸级核叙。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其具有相当资格者,得依原阶原俸级核叙。
第八条
- 公务人员所任职务应叙之阶,高于原叙之阶者,仍叙原阶并支原级俸,低于原叙之阶者,仍叙原阶,得支原级俸,但其他法定待遇,仍依所任职务支给。
第九条
- 本俸之晋叙,每年不得过二级。
第十条
- 年功俸之给予及晋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 各阶年功俸,以晋至高一职阶本俸最高级之同数额为止。
第十一条
- 升等晋阶任用人员原叙年功俸者,应予换叙同数额本俸。
第十二条
- 各种加给之给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级,非依考绩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晋叙,但试用人员改为实授者,得依原俸级晋一级。
第十四条
-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级,非依考绩法惩戒法之规定,不得降叙。
- 曾经铨叙合格人员,改任低职等之职务者,得叙低职等最高阶最高俸级,其原阶原俸级,仍予保留。
第十五条
- 降阶人员改叙所降之阶最高俸级。
-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范围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降级人员依法应予晋级时,自降叙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 给予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自其年功俸起降。
第十六条
- 俸给遇有必要时,得分区加成或减成支给,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 俸级不依照铨叙机关核定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