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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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75年) |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
公務人員俸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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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簡任、薦任、委任人員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 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第三條
- 簡任本俸分九級,薦任本俸分十二級,委任本俸分十五級,另加同委任級一級,各級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四條
- 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五條
- 加給分左列三種:
-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給予之。
- 二、技術加給:對技術人員給予之。
-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給予之。
第六條
- 本俸之支給,初任簡任、薦任職人員,均自本職等三階最低俸級起敘,委任職人員,依其資格,自左列各俸級起敘:
- 一、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一階任用者五級。:
- 二、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二階任用者十級。
- 三、低於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三階任用或雇員升等任用者十五級。
-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先以薦任一階任用者,敘薦任一級;高等考試及格,先以委任一階任用者,敘委任一級。
- 任簡任各副階職務者,其本俸以敘至本階之次一級為限,本階最高級俸視同年功俸晉支,任薦任委任各副階職務者,其本俸以敘至本階之次二級為限,本階次一級俸及最高級俸,視同年功俸晉支。
第七條
- 曾經銓敘合格人員調任或改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階原俸級核敘。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其具有相當資格者,得依原階原俸級核敘。
第八條
- 公務人員所任職務應敘之階,高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並支原級俸,低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得支原級俸,但其他法定待遇,仍依所任職務支給。
第九條
- 本俸之晉敘,每年不得過二級。
第十條
- 年功俸之給予及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 各階年功俸,以晉至高一職階本俸最高級之同數額為止。
第十一條
- 升等晉階任用人員原敘年功俸者,應予換敘同數額本俸。
第十二條
- 各種加給之給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級,非依考績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晉敘,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一級。
第十四條
-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級,非依考績法懲戒法之規定,不得降敘。
- 曾經銓敘合格人員,改任低職等之職務者,得敘低職等最高階最高俸級,其原階原俸級,仍予保留。
第十五條
- 降階人員改敘所降之階最高俸級。
-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範圍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降級人員依法應予晉級時,自降敘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 給予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自其年功俸起降。
第十六條
- 俸給遇有必要時,得分區加成或減成支給,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 俸級不依照銓敘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第十八條
-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