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81年立法8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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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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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任职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其任职满十五年者,另给与十五个基数之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一年加给半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不计;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最高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 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在职同等级公务人员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四条之一
- 公务人员亡故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 一、依本法第四条规定给与之一次抚恤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 二、依本第四条规定给与之年抚恤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第五条
- 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一:
-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
- 第一项各款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任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论。
第六条
- 公务人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公务人员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 公务人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 二、祖父母、孙子女。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 第一项遗族,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九条
- 遗族年抚恤金,自该公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 三、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 前项遗族如系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或鳏夫,得给与终身。
- 第一项所定给恤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为止。
第十条
-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一条
- 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二条
-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三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四条
-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予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 公务人员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任职年资应合并计算,并均应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给恤。
- 公务人员抚恤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付之抚恤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 前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 本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死亡人员应加发之一次抚恤金,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抚恤案,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 公务人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七条
- 本法于左列在职有给人员准用之:
- 一、特任、特派及相当于特任职人员。
- 二、各部政务次长。
- 三、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 四、省政府主席、委员及直辖市市长。
- 五、其他依机关组织法律规定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之正、副首长。
第十七条之一
- 本法于在职有给之县(市)长、乡镇(市)长准用之。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